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勝發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第9行所載之「臺北市」應更正為「北市」、編號6所載之「12紙」應更正為「14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及第5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另為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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