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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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黃育秋 債務人 曾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請求利息期間(民國)年息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126,988元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97﹪111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0.2095﹪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2.95﹪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0.222﹪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2.22﹪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0.2345﹪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345﹪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0.46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