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購物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GUCCI購物袋一個(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五二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GUCCI購物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前開所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確定,前開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且已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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