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53,400元,犯罪被害金額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