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前...」更正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3號及94年度簡字第36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以正當途徑換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被告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3818號起訴,檢察官乃據此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處分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改之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9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