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明治條裝黑可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遭竊物品價格為新臺幣49元,見偵卷第20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被告另有同性質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條裝黑可可1條,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周明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20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明治條裝黑可可1條(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 陳葦恩 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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