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被告葉泓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自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被訴之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有相牽連關係為由,據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與被告另案之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案件合併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
3月1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日1日士 檢卓星 112偵1827字第112901098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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