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永賢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陳永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笫41條笫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11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11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95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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