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施玟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玟旭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
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由西往東南方向,欲倒車往橫科路時,本應注意後方有告訴人 高麗雲 步行通過之路況,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果然撞及告訴人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左側手肘、左側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不受理判決僅止於告訴人因撤回告訴,而不再審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仍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此係當然,被告若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並可持本件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