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勞小專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33號聲請人 黃傑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二份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三份,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僅提出聲請狀影本一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勞動調解事件除有「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情形,原則上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據此,聲請人如有主張本院就本件勞動調解事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即應即時具狀陳明,俾使本院認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或是否應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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