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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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芯
邱永堅邱永順郭耀仁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邱永堅、邱永順、郭耀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因許維芯之姊夫即邱永堅、邱永順、郭耀仁(下稱邱永堅等3人)之姨丈 葉約 迫將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許維芯、邱永堅、邱永順、郭耀仁(下稱許維芯等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鄉民代表候選人 葉約迫 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維芯在明知邱永堅等3人均無前往澎湖縣七美鄉居住之意願及事實,其等亦均明知澎湖縣七美鄉為小型選舉區,如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口,足以影響該選區之選舉結果。邱永堅等3人乃委託許維芯,並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文件交付與許維芯以代辦遷移戶籍之手續,而許維芯則於103年5月19日之某時,前往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持邱永堅等3人之委託書並填妥遷移戶籍申請書後,將相關文件交付給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將邱永堅等3人之戶籍由高雄遷移至澎湖縣○○鄉○○村○○○00號(下稱○○村地址)之地址。 嗣邱永堅 等3人即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之投開票所,領取該次各級選舉之選票,並均將所領得之各級選票投入各該投票箱內,完成投票程序,以此方式使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維芯等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許維芯等4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許維芯等4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維芯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許維芯辯稱:伊有幫邱永堅等3人遷戶籍,係因邱永堅等3人說可以節省機票錢,而伊母親 許呂鉄 係大家長期照顧,身體好時會吵著回澎湖;遷戶籍之時點係葉約迫決定出來參選前 云云 ;被告邱永堅等3人均辯稱:係因為要協助照顧外婆許呂鉄,才將戶籍遷至澎湖,其等係考量日後高雄、澎湖往返,交通費比較優惠云云;另被告郭耀仁又辯稱:係因為準備報考公職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維芯之姊夫即邱永堅等3人之姨丈葉約迫將參選103年
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被告邱永堅等3人有委託被告許維芯代辦遷移戶籍,並將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文件交付與被告許維芯,被告許維芯則於103年5月19日之某時,前往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持邱永堅等3人之委託書並填妥遷移戶籍申請書後,將相關文件交付給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將邱永堅等3人之戶籍由高雄遷移至西湖村地址;邱永堅等3人有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之投開票所,領取該次各級選舉之選票,並均將所領得之各級選票投入各該投票箱內,完成投票程序等事實,有卷附之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許維芯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6日澎選一字第1040000350號函附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七美鄉西湖村投票人選舉人名冊影本(見警卷第16至26頁、選偵卷第32至34頁、選他卷第29至30頁)可憑,並為被告許維芯等4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永堅等3人部分:
⒈被告邱永堅等3人自出生時起均設籍高雄地區,有卷附之個
人基本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澎七戶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邱永堅等3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50至53頁),再依被告邱永堅於偵查中供稱:103年來澎湖2次,1次是投票,1次是來玩等語;被告邱永順供稱:103年除了選舉回來以外,沒有來過澎湖等語;被告郭耀仁供稱:103年間回來澎湖2次,除了選舉那次外,只有當兵那次等語(見選他卷第23至24頁),並佐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機價字第0000-0000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行銷字第1040000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立航字第20150700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4年9月3日第2015TZ00000號函附被告邱永堅等3人近2年內高雄往返馬公搭機紀錄(見選偵卷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生活重心皆在高雄地區,且非實際居住於西湖村地址。
⒉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外婆許呂鉄因身體不好,主要都住在高
雄等情,業據證人葉約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27頁),亦為被告許維芯等4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航空公司所附許呂鉄最近2年內之搭機紀錄可資佐證(見同上卷頁)。而戶籍地址關係被告邱永堅等3人權益重大,因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邱永堅等3人將其等戶籍自實際居住地遷徙至澎湖,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兩相權衡之下,則被告邱永堅等3人何以僅因將來不確定發生之其等外婆將來有返回澎湖居住之需求而大費周章委託被告許維芯代辦遷移戶籍,且另需承受上開不利益後果,足認被告邱永堅等3人應僅係為取得投票權而遷移戶籍,並無遷移之真意甚明。
⒊至被告郭耀仁又辯稱:遷移戶籍係為準備報考公職云云,然
是否順利考取公職係屬未定,一般常情下,不會在未經取得工作前即將戶籍遷移,而造成重大文件無法收送達之不利後果,益顯被告郭耀仁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憑採。堪認被告邱永堅等3人上開所述應均係迴避之詞,其等應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方遷移戶籍無誤。
㈢被告許維芯部分:
⒈103年澎湖縣七美鄉第01選區西湖村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區域)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姓名:葉約迫;號次1;得票數151;得票率38.22%」「姓名: 許榮茂 ;號次2;得票數112;得票率28.35%」「姓名: 邵張慈 ;號次3;得票數132;得票率33.41%」之事實,有103年11月29日該次選舉之選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七美鄉之鄉民代表選舉甚為激烈,十數票之差距即可能翻轉選情,而被告許維芯既長期居住澎湖縣,理應知悉選舉何等激烈,又其有曾於98年間因涉犯妨害投票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6、6頁),理應對於選舉投票日前之遷移戶籍行為更加謹慎以避免再次為觸法行為,豈可能在未加聞問被告邱永堅等3人係基於何故請其代辦遷移戶籍之手續或僅聽聞其等係因不確定之事實後即前往代辦遷移戶籍?是被告許維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不清楚被告邱永堅等3人為何要遷移戶籍,伊也沒有問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因要照顧伊母親 許呂鉄方 代辦遷移戶籍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所辯均殊難憑採。
⒉被告許維芯於偵查中供稱:「(問:邱永堅等3人是否常回
來?)偶爾回來玩」「(問:103年回來幾次?)2次還是3次」等語(見選偵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許維芯明知澎湖縣並非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生活重心所在,加以被告許維芯於偵查中自陳:「(問:你跟葉約迫有無常聯絡?)親戚會聯絡」等語(見選偵卷第19頁)。衡情倘非早已獲知葉約迫有意參與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且支持葉約迫參選之被告許維芯或親友,事先將此訊息告知被告邱永堅等3人,並要求或徵得其等同意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葉約迫,則遠在高雄之被告邱永堅等3人焉能在葉約迫公開參選之前,即知葉約迫將會參選,並委託被告許維芯代辦戶籍遷移?佐以被告許維芯與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母為姊妹關係,關係密切,又係葉約迫配偶之姊妹,比外人容易事先取得葉約迫參選之訊息,則被告許維芯將葉約迫有意參選鄉代表之事告知被告邱永堅等3人,並要求或徵得其等同意後,幫其等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以便被告邱永堅等3人順利取得澎湖縣七美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於選舉投票日投票與葉約迫,尚與常情相符,因認被告許維芯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永堅等3人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僅
意在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被告許維芯明知被告邱永堅等3人係虛偽遷移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竟仍代為遷移戶籍,自均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維芯等4人所辯均不足憑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維芯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許維芯分別與被告邱永堅等3人對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維芯為使被告邱永堅等3人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之目的,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3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被告許維芯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被告許維芯前於98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永堅等3人係以虛偽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被告許維芯於行為時明知被告邱永堅等3人並無遷移之真意,竟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而代辦遷移戶籍,且其等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邱永堅等3人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許維芯前已有妨害投票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仍為同一性質之犯行,又一次虛遷3人戶籍,犯罪情節非輕,顯見其並未因此記取教訓,仍執意為影響選舉純正、敗壞選風之行為,所為實屬惡劣,倘非科以適當之刑,恐難以矯治。又被告許維芯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邱永堅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7頁);被告邱永順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3頁);被告郭耀仁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邱永堅等3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許維芯等4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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