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美慧
再審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
74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
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有房屋於民國103年9月18
日經再審被告以96年北簡7421號清償借款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查封在案,然因再審原告從未收受該案開庭通知,再審
被告亦未曾與其聯絡還款事宜,且再審原告從未擔任訴外人
冠全國際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融資貸款之保證人,該融資貸
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吳美慧」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簽
,而係訴外人 吳清源 偽造簽名,吳清源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北簡字
第7421號判決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判決於96年4月18日宣判
,並於96年4月27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吳美慧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被告吳美慧
戶籍地之臺北市內湖區康樂派出所,而當事人就該判決均未
提出上訴,該判決業於96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
、確定證明書(存放該案卷證件存證袋內)為憑,業據本院
調取96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案卷核閱屬實。惟再審原告遲至
10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
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