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乙○○
丙○○甲○○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上訴人對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僅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所謂有上訴權人,以當事人及依法接替當事人之人為限,即以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乙○○、 許江鍚 、甲○○均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權,其等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未就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併為裁判,應如何救濟,要屬另事,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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