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路○○○號之二乙○○所經營之「八路汽車商行」向乙○○要求借貸新台幣三萬元遭拒,因而心生不滿,向乙○○揚言稱:「給你死!」、「放火燒你車子!」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後甲○○又心懷不甘,竟於同年九月廿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俟乙○○抱女兒出店門口小解時,竟然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騎乘機車直接衝撞乙○○,乙○○被撞倒地後,受有頭部撞擊併震盪、左臉撕裂傷併腫脹、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甚明。核與 湯慶順 、蔡明潔、 卓年標 於警、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十九頁背面),復有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伊可能有喝酒云云。縱然屬實,仍不足以阻卻其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生客觀之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未果,竟以「給你死」、「放火燒你車子」等語之將加害惡之旨通知告訴人,已構成上開恐嚇安全罪。其以機車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開事實所載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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