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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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炳溶 原告 廖嘉明
廖崑益 廖奕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原告 劉世慶 (即 劉廖淑女 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文 (即劉廖淑女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達 (即劉廖淑女之承受訴訟人)
劉灑華 (即劉廖淑女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秋 (即劉廖淑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廖倪金燕
廖特青 廖嘉苗
廖嘉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告 廖文富
張瑀心
張竹君 張天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廖炳溶為原告廖崑益、原告廖奕全、被告廖倪金燕、被告廖特青、被告廖嘉苗、被告廖文富、被告張竹君、被告張天蓮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廖崑益、廖奕全、被告廖倪金燕、廖特青、廖嘉苗、廖文富、張竹君、張天蓮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廖炳溶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廖崑益、廖奕全、被告廖倪金燕、廖特青、廖嘉苗、廖文富、張竹君、張天蓮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第151頁至161頁)。另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後,本件當事人中僅原告廖嘉明及被告張天蓮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其餘當事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均未表示同意與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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