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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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告 蘇魏富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華 被告 陳士凱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30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水電費2,980元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地價額為每坪34萬8,1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37.46平方公尺,相當於11.33坪【計算式:37.46×0.3025≒11.33坪】,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眷為憑,再依財政部「10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價額之35%即138萬664元,加計積欠租金5萬1,302元、電費2,980元,合計為143萬4,946元【計算式:138萬664元+5萬1,302元+2,980元=143萬4,9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萬4,9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萬4,256元(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