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政
林福田吳浩筠選任辯護人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揚政為吉吉喬廣告行銷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浩筠則為該公司員工,兩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吳浩筠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受被告陳揚政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錢立揚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沿路懸掛廣告招牌,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利用道路進行工程,應先申請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並注意往來車輛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後方有同向行駛之被告林福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仍向前行駛,以致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告吳浩筠所駕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被告林福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右側雙踝骨骨折、雙小腿及雙足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吳浩筠則受有外傷性暈眩、顏面右眉上部挫傷、頸及腰部紐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錢立揚則受有左第三、四指挫扭傷、右膝挫扭傷、左臀部挫傷、兩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林福田、吳浩筠、錢立揚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揚政、吳浩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福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福田告訴被告陳揚政、吳浩筠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吳浩筠告訴被告林福田之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錢立揚告訴被告吳浩筠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錢立揚告訴被告林福田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上開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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