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雅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2時許」更正為「7時5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㈢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被測者欄」更正為「被測人欄」。
㈣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應告知事項後詢問人欄」更正為「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㈤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捺印人欄」更正為「捺印人欄及各指
紋對應欄」;所載「『 賴雅惠 』之署名1枚」更正為「『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20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賴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即如附表編號2、3、4、6、9、10-1、11所示部分)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1、5、7、8、10-2所示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7、8、10-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賴雅惠」之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查被告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為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13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可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酒後駕車刑責,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知,而
冒用其姊賴雅惠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賴雅惠、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衡以所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性質、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賴雅惠」簽名共23枚、指印共2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5、7、8、10-2所示之文書,均已因被告持以交予偵查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1苗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F2ZC40394、F2ZC40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賴雅惠」之簽名2枚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3行政罰法第26條告知單被告簽名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4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5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6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警詢事項告知簽名欄「賴雅惠」之簽名3枚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筆錄按頁簽名「賴雅惠」之簽名5枚7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通知表本人簽名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8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委任人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9本署訊問筆錄承認簽名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受訊問人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10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欄(10-1)「賴雅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具結人即被告欄(10-2)「賴雅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11員警採集被告之指紋製作之指紋卡片捺印人欄「賴雅惠」之簽名1枚各指紋對應欄「賴雅惠」之指印20枚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被告賴雅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竟為逃避公共危險刑責(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經員警逮捕並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後,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告知權利事項及詢問時,告以其姐「賴雅惠」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處等年籍資料供查證身分,並接續冒用「賴雅惠」之名義應訊,在附表所載文件偽造如附表所載數量之「賴雅惠」署名、指印,以對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後交付警員,而足以生損害於賴雅惠本人、警察及司法機關於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賴雅萍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雅萍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賴雅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案影卷資料1份。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4、5、7、8、10-2文件偽造「賴雅惠」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賴雅惠」之名義,表達如附表編號1、4、5、7、8、10-2所示用意之私文書,而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3、6、9、10-1、11文件上偽造「賴雅惠」之署名及指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賴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4、5、7、8、10-2各文件偽造賴雅惠之署名及指印之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後多次以偽造被害人賴雅惠之署名、指印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均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犯行,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其後如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先後所偽造「賴雅惠」之署名23枚及指印3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註1苗栗縣警察局第F2ZC40394、F2ZC40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2份收受人簽章欄「賴雅惠」之署名共2枚偽造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用意私文書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者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3行政罰法第26條告知單被告簽名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4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業已受領員警交付之逮捕通知書用意之私文書5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無須通知親友用意之私文書6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後詢問人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警詢事項告知簽名欄「賴雅惠」之署名共3枚偽造署押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筆錄按頁簽名「賴雅惠」之署名共5枚偽造署押7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通知表本人簽名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須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用意私文書8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委任人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須委任律師用意私文書9本署訊問筆錄承認簽名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受訊問人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10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欄(10-1)「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具結人即被告欄(10-2)「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承諾願遵守限制住居用意之私文書11員警採集被告之指紋製作之指紋卡片捺印人欄「賴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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