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上訴人 高振家
陳登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3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8、38647、4264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4930、1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高振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高振家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高振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高振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認識陳登琪2年多,非常信任陳登琪,過去也給予陳登琪諸多協助,認為陳登琪不可能陷害伊,陳登琪告知有投資U幣機會,並保證絕對合法,且伊於帳戶遭凍結後,有聯絡其中一名匯款人,對方亦稱係在購買U幣無誤,故並無犯罪故意。㈡陳登琪前後供述內容矛盾歧異,對伊接受偵訊時不願配合說謊,甚至指認陳登琪,協助檢警追回贓款非常不滿,刻意為不利伊之供述,所述不足採信。㈢伊並未加入陳登琪等人之群組,並非犯罪集團成員,也未曾參與詐欺行為。㈣伊知悉陳登琪之聯絡方式、款項進入其帳戶情形,並親自領款,毫無掩飾,顯與一般販賣帳戶或車手不同,且伊名下尚有房產、公司股份、汽車,不可能為賺取微薄報酬從事違法行為。㈤伊前遭他人詐欺、背信、侵占,且受新冠疫情影響收入,因壓力導致失眠、罹患精神疾病,平日協助弱勢,本案發生後亦未隱瞞,協助警方偵辦,查扣大批贓款,量處之罪刑卻重於主嫌,顯違公平原則云云。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高振家坦承有先後提供3個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並先後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不利於己陳述,佐以證人陳登琪、 張勛程胡瀞文 、證人即被害人 陳基瑞鄭人文張子淇林忠義高仁彬何俞宛林嘉陽蔡文正張育誠 之證述,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帳戶資料,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復參酌高振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前亦有出售銀行存摺觸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前科,向張勛程借用帳戶及前往銀行提領上述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均刻意為不實陳述,且依其與陳登琪、「 登琪弟 -轅」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高振家於提供帳戶前並無確認買賣虛擬貨幣操作事宜或提供帳戶目的確屬合法,陳登琪更叮囑高振家勿以其帳戶直接匯款等情,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高振家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高振家所辯:僅係提供帳戶作為購買U幣買家匯款之用,並協助陳登琪代收買家匯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陳紀男 於原審時之證言,如何不足為高振家有利之認定;高振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擔任提領、層轉上手之車手行為,乃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高振家未必認識全部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既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事,高振家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高振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高振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受詐欺之金額,於原審審理最後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能真誠面對己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等,業已充分審酌高振家之 素行 、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形等情狀。高振家上訴意旨徒以其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其量刑較陳登琪為重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上訴人陳登琪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陳登琪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登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陳登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陳登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陳登琪之第二審上訴,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陳登琪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陳登琪可收取提領金額之9%做為報酬,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之5%計算其犯罪所得,主文、事實與理由均有矛盾,原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予以撤銷更正,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若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者,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陳登琪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陳登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陳登琪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事實、罪名、沒收不爭執,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2、2
35、260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陳登琪部分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陳登琪上訴意旨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就陳登琪所得報酬比例之認定有誤,原判決未予撤銷更正,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肆、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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