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宗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蔡家富
住○○市○○區○○街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李秉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家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秉宗、蔡家富均知綽號「泰老闆」、「水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秉宗並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李秉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蔡家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有罪確定)。李秉宗、蔡家富與「泰老闆」、「水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李秉宗、蔡家富經「泰老闆」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領款項,李秉宗並收取蔡家富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有款項交予「水哥」,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李秉宗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因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 李治孝 、 莊耘銓 、 李文權 、 吳睿芬 、 賴秋蘭 、 吳映臻 、 吳秀枝 、 廖永騰 、 蔡仁翔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宗、蔡家富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宗、蔡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提領地點所示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張、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4萬5,678元部分,因未及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不法所得與被害人吳映臻遭詐騙款項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上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4萬5,678元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既遂,不因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尚未提領而有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4萬5,678元之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相同,僅既遂、未遂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秉宗、蔡家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老闆」、「 小薰 」、「水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前開9次所犯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李秉宗、蔡家富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9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李秉宗、蔡家富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又被告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2號、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蔡家富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蔡家富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審酌被告李秉宗、蔡家富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李秉宗並擔任收水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等情,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0月31日這天我拿到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又被告李秉宗未賠償告訴人9人任何金錢,為避免被告李秉宗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被告李秉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秉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不能證明尚仍存
在,又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將該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1李治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4時17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治孝,並佯稱:帳戶遭盜刷等語,李治孝因而受騙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㈠109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㈡109年10月31日15時44分許㈢109年10月31日15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㈠4萬9987元㈡4萬9989元㈢2萬998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宗憲 )㈠109年10月31日15時許㈡109年10月31日15時許㈢109年10月31日16時許㈠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㈡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㈢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㈠4萬元㈡6萬元㈢3萬元蔡家富2莊耘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5時許,假冒好物市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耘銓,並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誤下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莊耘銓因而受騙匯款109年10月31日16時18分許嘉義縣某處4萬9986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若頤 )109年10月31日16時許㈠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㈡臺南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㈠7萬8000元㈡1500元蔡家富3李文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5時許,假冒好物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文權,並佯稱:因電腦操作錯誤多下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李文權因而受騙匯款㈠109年10月31日16時24分許㈡109年10月31日16時3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㈠1985元㈡2萬7985元4吳睿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6時10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睿芬,並佯稱:因訂房系統錯誤多訂房間,需依指示取消等語,吳睿芬因而受騙匯款109年10月31日16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6139元109年10月31日16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6000元蔡家富5賴秋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3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秋蘭,並佯稱:因信用卡購物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賴秋蘭因而受騙匯款㈠109年10月31日17時33分許㈡109年10月31日17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南寮郵局㈠2萬9987元㈡4萬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㈠109年10月31日17時許㈡109年10月31日18時許㈠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便利商店㈡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㈠3萬元㈡7萬元(含他人匯款)蔡家富6吳映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假冒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映臻,並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吳映臻因而受騙匯款109年10月31日18時23分許新北市永和區某處4萬5678元未及提領即因帳戶遭設為警示而圈存7吳秀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假冒好物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秀枝,並佯稱:因業務將帳號轉為經銷商,將額外繳費,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吳秀枝因而受騙匯款109年10月31日20時29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居處4萬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羽瑄 )㈠109年10月31日20時37分許㈡109年10月31日20時38分許㈢109年10月31日20時43分許㈠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㈡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㈠6萬元㈡4萬元㈢1萬元李秉宗8廖永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永騰,並佯稱:因不小心將官方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廖永騰因而受騙匯款㈠109年10月31日20時33分許㈡109年10月31日20時39分許臺北市文山區住處㈠4萬9985元㈡1萬15元9蔡仁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假冒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仁翔,並佯稱:公司誤植資料變成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蔡仁翔因而受騙匯款109年10月31日21時許桃園市龜山區居處1萬8081元109年10月31日21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4萬元(含他人匯款)蔡家富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證據:1.證人李治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0至4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3頁、追警一卷第39至40頁、警一卷第42至43頁;同警二卷第31至33頁、追警一卷第41至42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宗憲)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8至39頁;同警二卷第28至29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44頁;同警二卷第39頁、追警一卷第43頁)4.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44反頁;同警二卷第40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5反頁;同警二卷第41至42頁、追警一卷第44頁)主文: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證據:1.證人莊耘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8至48反頁;同警二卷第47至48頁、追警一卷第47至47反頁)2.第一銀行帳號007至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6至47頁;同警二卷第43頁、追警一卷第46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49頁;同警二卷第49頁、追警一卷第48頁)主文: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證據:1.證人李文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0至51頁;同警二卷第51至53頁、追警一卷第49至50頁)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6至47頁;同警二卷第43頁、追警一卷第4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52至52反頁;同警二卷第55至56頁、追警一卷第51至51反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53頁;同警二卷第57頁、追警一卷第52頁)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54頁;同警二卷第59頁)主文: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證據:1.證人於吳睿芬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同警二卷第61至63頁、追警一卷第54至55頁)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6至47頁;同警二卷第43頁、追警一卷第4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57至57反頁;同警二卷第65至66頁、追警一卷第556至56反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58頁;同警二卷第67頁、追警一卷第57頁)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59頁;同警二卷第67頁)主文: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證據:1.證人賴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63至64頁;同警二卷第77至79頁、追警一卷第61至62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62頁;同警二卷第7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65至66頁;同警二卷第81至83頁、追警一卷第63至64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67頁;同警二卷第85頁、追警一卷第65頁)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68頁;同警二卷第87頁、追警一卷第66頁)主文: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證據:1.證人吳映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9至70頁;同警二卷第89至91頁、追警一卷第67至68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頤)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62頁;同警二卷第7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71頁;同警二卷第93頁、追警一卷第69頁)4.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72頁;同警二卷第95頁)主文: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證據:1.證人吳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5至76頁;同警二卷第101至103頁、追警一卷第73至74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羽瑄)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73至74頁;同警二卷第9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77至77反頁;同警二卷第105至106頁、追警一卷第75至75反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78頁;同警二卷第107頁、追警一卷第76頁)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79頁;同警二卷第109頁、追警一卷第77頁)主文: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證據:1.證人廖永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2頁;同警二卷第113至115頁、追警一卷第78至80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羽瑄)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73至74頁;同警二卷第9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83至83反頁;同警二卷第117至118頁、追警一卷第81至81反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一卷第84頁;同警二卷第119頁、追警一卷第82頁)5.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85頁;同警二卷第121頁、追警一卷第83頁)主文: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證據:1.證人蔡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8至89頁;同警二卷第127至129頁、追警一卷第86至87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羽瑄)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73至74;同警二卷第9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86至87頁;同警二卷第123至124頁)4.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一卷第90頁;同警二卷第131頁、追警一卷第88頁)主文: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