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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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福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從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 潘裕中楊金葆 所騎乘之機車,發現載有拐杖3支,且事故後都拒絕聲請人前往探視,並撤銷LINE之聯絡管道;告訴人隨車攜帶拐杖,告訴人所稱之傷,是否為事故前已存之傷或因本次事故之創傷,發生疑義;另本案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發現,車禍發生當時,左方路口停有廂型車,估據大半道路造成視覺障礙,視距不良,聲請人小心慢行,並注意雙方來車,隨時作停車準備,並無判決書犯罪事實所稱「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情況;當通過停在路口之廂型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左方快速駛過來,當時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中心,聲請人立即停車,車煞停,但告訴人潘裕中騎乘的機車在左方,未依規定減速停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仍快速從聲請人車輛前面強行擦撞聲請人車輛之車牌而過,結果造成交通事故,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警方所拍照片顯示,聲請人車輛煞停(證明隨時有作停車準備),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碰觸到聲請人車輛車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五、車損情形:②車(聲請人所開之車)車頭受損」;柒、鑑定意見稱: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與事實不符。又道路交岔路口禁止停車,所停廂型車體積較大,造成視覺障礙視距不良,該廂型車非聲請人所停,禁止停車之宣導取締,亦非聲請人之權責,聲請人以上所述,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警方所拍照片顯示,可資證明,事故現場,聲請人車輛煞停,是他車來擦撞造成事故,非聲請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按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懇請改判免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撤回先前原審自白,並不會使先前之自白自動消失,而是新增一個足以動搖原先自白可信度的事實,因此在認定撤回自白的新事證是否足以成立再審時,必須綜合前後矛盾的陳述來判斷其證明力,而不將其先前的自白視為不存在,受判決人提出之新事證為自白被告之翻供,由於翻供只是對於待證事實提出相反的證明方向,無法就此推論出,原審判決所根據的自白不可信,其事實基礎亦因而被動搖。因此,翻供能否推翻先前自白或證詞的可信度,進一步取決於其他的輔助事實或證據,且應更為嚴格審查,不能據以為再審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許福勝有於民國109
年4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化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潘裕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金葆,沿德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潘裕中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聲請人許福勝所駕駛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潘裕中、楊金葆人車倒地,告訴人潘裕中並因而受有右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楊金葆則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嗣聲請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2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0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事故當時,路口停有廂型車,造成視距不良,
聲請人已小心注意雙方來車,隨時作停車準備,是告訴人之車輛來擦撞造成事故,非聲請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並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五、車損情形:②車(聲請人所開之車)車頭受損」;柒、鑑定意見稱: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細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於聲請意旨內並未提及有何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㈢聲請人另提出案發現場照片,指出告訴人2人機車上載放有拐
杖3支,因而認告訴人2人所稱之傷,或為事故前已存在,而請求調查告訴人2人於109年4月15日事故前後6個月以上之就診紀錄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惟原審業已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而為認定事實,聲請人聲請調查上揭證據,乃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執陳詞而予爭執,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以觀,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依前說明,自非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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