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2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碧潭橋道路與安康路口,兩道路為平行道路,中間隔有分隔島,於缺口處,兩路相交,準備左轉安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良好),惟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吳 張嘉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閃煞不及, 吳張嘉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前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頸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6月1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36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因欲加油而貿然左轉,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自承應負全部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頸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實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歷經多次協商,未能與告訴人乙○○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告訴人乙○○願意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惟其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參該次訊問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半年,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併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送貨人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現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