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仲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告訴人 江銀 發所租用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物法益,又該機車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並非被告主動返還該機車予告訴人,徒增告訴人困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乃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鄭仲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江銀發 擔任店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榮田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9月14日上午11時止,詎鄭仲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未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使用而將該機車騎乘至嘉義縣民雄鄉以供代步使用。 嗣江銀發 發覺鄭仲成未返還上開機車且聯絡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於嘉義縣民雄鄉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前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後案均為對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