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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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111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豪慶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中間車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3段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環中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尤琬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張豪慶貨車之右側,閃避不及與張豪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尤琬玲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骨盆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琬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豪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琬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即考領駕駛執照(偵卷第95頁),其自已知悉上開規定甚明,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本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中已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吿在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等語。然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直接肇因於被告駕車貿然右轉之行為,而非因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有附卷之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偵卷第91至93),尚難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惟此部分過失情節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過失事實(駕車貿然右轉之行為),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縱無上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尚不得解免其過失傷害罪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