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96號原告 戴佩櫻 (原名 徐戴佩櫻 )訴訟代理人 陳芸 律師複代理人 江芝聆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被告 林郁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下合稱張專員等人)聯繫,欲辦理貸款,經張專員等人告知可替其做金融帳戶金流紀錄,且須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提款後,已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由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專員等人,而 參與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張專員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假冒郵局主管之身分,以電話向伊佯稱伊帳戶遭提領鉅款云云,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法官之身分,向伊佯稱伊身分證遭他人盜用開立銀行帳戶,需繳交保證金配合辦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5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95,000元至訴外人 劉紫玄臺灣銀行建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劉紫玄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12時39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之97萬元、94萬元,分別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6日10時2分許,再將該259萬元中之684,000元連同其於同日9時49分,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共計704,000元轉匯至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再於10時1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9,000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再依「Felix林」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11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且於同日11時13分許至11時15分許,在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ATM提款機,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3,000元,隨即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店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413,000元,交予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被告復於110年7月6日11時5分許,先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43分許、12時5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及自ATM提款機提領10萬元,隨後並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二分埔福德祠,將所提領之款項共50萬元,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女子。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2,59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9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4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訴外人劉紫玄因上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劉紫玄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進而提領、轉交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59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9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5,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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