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弘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8日東檢曉丁108執聲他289字第1080015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89號案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弘裕〈下稱受刑人〉誤載為108年度289字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函文)之執行檢察官否准請求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予以聲明異議。第4組槍砲案件與妨害公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合常理,因槍砲案件被抓時也有吸食毒品案件,同年度、同案件、同時間被抓應該都可以合併,不能因上訴到民國107年就不能和103年合併。以第1組說,101年12月25日被抓吸食,102年9月27日判決,103年1月受刑人易科罰金繳清,而販毒也上訴到103年8月7日,第1組是到105年度全部合併一起執行,高院同年度、同時間、同案件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再94年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案件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過重,如: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案,被告共判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22月,獲寬減刑期幾達2分之1。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6年4月(即76月),改裁定4年6月(即54月),獲寬減10年10月。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案共判刑30年2月,定應執行10年,獲寬減刑期達3分之2。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共判被告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
受刑人目前刑期18年6月加罰金200天共19年,希望能早日返家孝敬雙親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6年度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至於其餘在該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者)之後所犯之罪亦有數罪,如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則屬另定一執行刑之問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採此見解)。
三、禁反言原則(Estoppel)於定應執行案件之適用:
(一)禁反言原則,初係英美普通法、民事契約法之法律原則,其之目的一方面維持意思表示方之誠信,另方面保護對造方之信賴,禁止當事人為「出爾反爾」之主張。此原則於刑事法律,因罪刑法定、真實發現與正義維護之高位理念,而不盡然完全適用,惟經多年推演,已擴張適用及於衡平法、經濟法、公法(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7號解釋理由書)、刑事法、國際法等。考之刑事訴訟法雖無禁反言原則之直接明示規定,然同法第238條第2項明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依第455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及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均明定不得上訴,可認與禁反言原則之精神相符,或係此原則之具體表現。因此,被告或受刑人就某事實雖非絕對不可於後階段審理程序或救濟程序中翻異主張,但除攸關前揭高位理念之落實外,必須基於適切、正當的理由而為;倘僅空言、泛詞,甚或濫用法律權利為相反主張,自難認為適當。
(二)鑑於執行多數刑,刑罰預防犯罪及矯正受刑人之效益將因執行刑罰時間遞延而逐步降低效益,欠缺刑罰經濟性與必要性,並可能使受刑人不易更生,故定應執行刑法律制度含有恤刑之目的,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因此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明定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制度既不涉及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刑事法基本原則與上位理念,倘足使受刑人獲致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難認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明顯發揮恤刑之目的,卻許可受刑人任意背離先前主張,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主張,無異使定應執行刑後之執行秩序紊亂、不安定,此於定應執行案件已一部或全部執行完畢,及尚有多數案件接續執行者,變動尤為劇烈。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如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禁反言原則適度衡平節制,受刑人刻變時翻,反覆依該規定請求以各種組合罪刑之方式定刑,可能使檢察機關考量及時執行或繼續執行刑罰,執行進度可能超過將來法院定刑之結果,而受定應執行案件審理狀態之掣肘,暫不執行所餘案件刑期,形同放任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拖延刑之執行而逍遙法外,誠與刑事訴訟追求實現正義之理念扞格。況且,亦可能促使受刑人企圖利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再透過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以謀取總刑期愈定愈少之利益;果爾,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在此不當操作下即產生射倖性,法院若率然准許,對於未為此舉之其他受刑人而言自有不公。
四、復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亦同)。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五、經查:
(一)本院檢視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及系爭函文所附之受刑人歷來前科資料後,整理得出受刑人共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4組定應執行刑案件,且可知受刑人所稱之第1組至第4組案件,依序即為附表一至四之案件(以下述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載內容為據)。再其於聲明異議狀所指之第4組槍砲、妨害公務案件,應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3案件;所指之槍砲案件被抓時也有吸食案件,犯罪日期亦為103年10月21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為附表三編號3案件,從而其在後所稱之103年度案件,亦當為附表三編號3案件。又依受刑人於108年9月27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之「抗告狀」(狀載日期為同年月25日)的意旨,受刑人略係對於同於103年10月21日被查獲之案件(計有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1、2案件)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所稱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21日被查獲之案件被分為附表二至四定應執行刑表達不能理解。準此,受刑人之真意應係請求執行檢察官就附表四編號1、2案件與附表三編號3案件,或包括附表三編號4案件,甚或包括附表三全部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執行檢察官否准而對於該否准之執行指揮(即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附表四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故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案件,附表一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附表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三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四部分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8、97-140頁)。復執行檢察官以各組定應執行刑(即附表一至四)不得再合併定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否准受刑人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3日東檢曉丁108執聲他289字第1080015962號函、系爭函文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執聲卷)。另外,附表一至四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應為上開受刑人所稱18年6月刑期之由來。
(三)受刑人所犯之附表四編號1、2案件、附表三編號3、4案件之查獲時間固均為103年10月21日,及附表四編號1、2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三首先確定案件(即編號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103年12月2日之前,惟附表三、四案件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均受有恤刑之利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0頁)。其次,依卷內資料,附表三、四案件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再者,如允許將附表四編號1、2案件及附表三編號3、4案件抽離另定應執行刑,或將附表四編號1、2案件與附表三各編號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縱符合「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形式外觀,然實質上卻形成受刑人任擇案件,反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此,儘管附表四編號1、2案件遲至107年1月24日始確定,惟受刑人就附表四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既已知悉有附表三之定應行刑案件,仍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附表四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且附表三、四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未有變動,而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得請求就附表四編號1、2案件與附表三編號
3、4案件,或與附表三全部案件再次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若准其請求而向法院聲請再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四)至受刑人所執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準據及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之詞,無非係指摘其自身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量結果過重,然依前開說明,此核屬對定應執行裁定或作為定刑基礎之判決有所不服,而應提起抗告、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問題,而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受刑人欲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之,程序並非適法。易言之,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則定刑之裁量是否合法、妥適,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所定之刑度予以指揮執行,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附表一┌────┬───────┬───────┬───────┬───────┬───────┐│編號│1│2│3│4│5│├────┼───────┼───────┼───────┼───────┼───────┤│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槍砲彈藥刀│││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10│有期徒刑3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1.12.25│101.09.05│101.11.10│101.11.03│101年9月間某日│││││││至101年12月25│││││││日│├────┼───────┼───────┼───────┼───────┼───────┤│偵查(自│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訴)機關│度毒偵字第1924│度偵字第1109號│度偵字第1109號│度偵字第1109號│度偵字第1109號││年度案號│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實││2166號│第889號│第889號│第889號│第889號││審├──┼───────┼───────┼───────┼───────┼───────┤││判決│102.08.23│103.05.20│103.05.20│103.05.20│103.05.20│││日期││││││├─┼──┼───────┼───────┼───────┼───────┼───────┤│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台上字│103年度台上字│103年度台上字│103年度台上字││決││2166號│第2652號│第2652號│第2652號│第2652號││├──┼───────┼───────┼───────┼───────┼───────┤││判決│102.09.27│103.08.07│103.08.07│103.08.07│103.08.07│││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二┌────┬───────┬───────┬───────┬───────┬───────┐│編號│1│2│3│4│5│├────┼───────┼───────┼───────┼───────┼───────┤│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槍砲彈藥刀│違反毒品危害防│過失傷害│││制條例│制條例│械管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2.11.30│103.01.23│101年9月間某日│102.11.17│102.11.13│││││至102年11月17│││││││日│││├────┼───────┼───────┼───────┼───────┼───────┤│偵查(自│新北地檢103年│新北地檢103年│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3年││訴)機關│度毒偵字第1485│度毒偵字第1116│度偵字第29714│度偵字第29714│度調偵字第1778││年度案號│號│號│號、103年度毒│號、103年度毒│號│││││偵字第303號│偵字第303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交易││實││第1109號│第704號│第379號│第379號│字第1405號││審├──┼───────┼───────┼───────┼───────┼───────┤││判決│103.05.30│103.07.17│103.03.31│103.03.31│103.12.26│││日期││││││├─┼──┼───────┼───────┼───────┼───────┼───────┤│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交易││決││第1109號│第704號│第379號│第379號│字第1405號││├──┼───────┼───────┼───────┼───────┼───────┤││判決│103.07.15│103.08.12│103.05.14│103.05.14│104.01.29│││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三┌────┬───────┬───────┬───────┬───────┐│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6.23│103年6月25日前│103.10.21│103年10月21日││││某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日│├────┼───────┼───────┼───────┼───────┤│偵查(自│新北地檢103年│新北地檢103年│宜蘭地檢104年│宜蘭地檢104年││訴)機關│度毒偵字第5291│度毒偵字第5291│度偵字第2351號│度偵字第2351號││年度案號│號、偵字第1811│號、偵字第1811│、毒偵字第231│、毒偵字第231│││2號│2號│號│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易字│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實││第3125號│第3125號│387號│387號││審├──┼───────┼───────┼───────┼───────┤││判決│103.11.11│103.11.11│104.07.13│104.07.13│││日期│││││├─┼──┼───────┼───────┼───────┼───────┤│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103年度審易字│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決││第3125號│第3125號│387號│387號││├──┼───────┼───────┼───────┼───────┤││判決│103.12.02│103.12.02│104.07.30│104.07.30│││確定│││││││日期│││││├─┴──┼───────┴───────┴───────┴───────┤│備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四┌────┬───────┬───────┬───────┐│編號│1│2│3│├────┼───────┼───────┼───────┤│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違反毒品危害防│妨害公務│││械管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有期徒刑3月││││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6日至│103.10.21│106.06.17│││103年10月21日│││││間某日│││├────┼───────┼───────┼───────┤│偵查(自│宜蘭地檢104年│宜蘭地檢104年│臺東地檢105年││訴)機關│偵字第1811、18│偵字第1811、18│偵字第1810號││年度案號│75號│75號││├─┬──┼───────┼───────┼───────┤│最│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6年度簡字第││實││2805號│第2805號│170號││審├──┼───────┼───────┼───────┤││判決│106.02.24│106.02.24│106.12.29│││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106年度台上字│106年度簡字第││決││3923號│第3923號│170號││├──┼───────┼───────┼───────┤││判決│107.01.24│107.01.24│107.01.22│││確定││││││日期││││├─┴──┼───────┴───────┴───────┤│備註│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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