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漁業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101年度緩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雄因犯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6月1日確定,而於102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釣竿1支及贓款新臺幣50元(詳如偵卷第10頁之101年保管字13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6月1日確定,而於102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釣竿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犯罪所得之溪哥魚及苦花魚,經變賣後所得之價金50元,核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拍賣所得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號││││├─┼─────────────┼──────┼────┤│1│釣竿│支│1│├─┼─────────────┼──────┼────┤│2│贓款│元│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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