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林國清 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相對人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司拍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
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嗣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前述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為150萬元。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
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上訴、抗告、再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由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96,
846元,亦即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不許提起再抗告。次查,原102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末頁有關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欄位雖記載為得再抗告等語,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復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此項誤載,不生影響,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上開教示欄位誤載部分,業已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