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5月27日執行戒治完畢;嗣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分咂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2年5月21日判決確定,嗣後因於假釋中再犯罪而撤銷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桃簡字第416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9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桃簡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撤銷假釋殘刑及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26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惟其竟猶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裕國賓館」306號房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燃燒玻璃球底部,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適於96年6月26日下午,為至該賓館實施臨檢之司法警察見賓館房內有疑似施用毒品之吸管,經甲○○同意至警局於同日7時50分許採尿,該日所採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尿液編號:D-0000000號)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第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外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5月27日執行戒治完畢,嗣於5年內再犯又經法院判刑又再犯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96年5月10日未遭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吳政勳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犯罪時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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