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見該處停放之 楊靖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係「阿凱」所有,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路旁拾得之磚頭刮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處,並以自備之礦泉水倒入該車油箱內,使前開玻璃受損而留有括痕,喪失美觀效用。嗣楊靖邦於同日12時許發動該車,結果該車之汽油幫浦、噴油嘴等零件因油箱進水發生故障,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靖邦。嗣經楊靖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靖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靖邦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磚頭,係被告在路邊拾獲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該磚頭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屬於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礦泉水,既已倒入上揭自小客車之油箱內,而與油箱內之汽油混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