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一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IAA046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一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一峰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134甲縣道1.7K(線東路)前,因「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1年
8月2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IAA04603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舉發機關表示彰化縣134甲縣道1.51公里處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但經異議人再次履勘,該告示位於不到1.5公里處,而當天該移動測速設備亦非架設於1.7公里處,而是在約1.5公里處,且於警政署網站亦無彰縣警局所言的「可上網查看」到「重點取締路段」,警方函覆的真實性令人存疑;(二)採證照片內有3部車輛,警方未舉證及說明,雖然相片標示偵測方向為「車頭偵測」,但當同時有車輛錯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時,並遮蔽阻擾偵測電波時,就「都卜勒效應」的物理原理而言,該採證設備所測得的速度應該是「兩個不同移動物體在一段時間內的相對速度」,而非單一物體的移動速度,且警方未舉證同行車方向的另一輛車是「路邊停車」,所以該舉證相片的數據是難以令人信服;雖然警方提供該測速設備的檢驗合格證書,但仍無法說明是何種檢驗項目合格,更未包含當日氣候環境(當天為豪大雨)及複雜的環境(3部車輛)下,難道在此環境條件下,其準確性不會受影響嗎?且該儀器效期將於一個月後屆滿,更難保證該測速設備所產生數據的精密性及有效性,是原舉發機關之認定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4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134甲縣道1.7K(線東路)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事由舉發交通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3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01年5月31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9-20、24-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原舉發機關前揭函文指出彰化縣134甲縣道
1.51公里處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但經異議人再次履勘,該告示位於不到1.5公里處,而當天該移動測速設備亦非架設於
1.7公里處,而是在約1.5公里處,且該路段並未列於警政署網站公告之「重點取締路段」云云,並提出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惟就該照片觀之,異議人於該照片以黑筆標繪之「測速器架設處」,實際上未見雷達測速儀之架設,故尚難僅憑該照片,遽認該路段雷達測速儀確係架設於1.5公里處;況縱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亦僅屬「違規地點」略有不同,而與異議人是否超速行駛之認定無涉。又主管機關於網站上公告之「重點取締路段」僅係便民服務之一環,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與駕駛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本屬二事,更非謂假若駕駛人於非「重點取締路段」超速即可免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殊難憑採。
(三)有關該路段所架設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
1.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3.8節(5)規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前揭函文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該具雷達測速儀於本件舉發時(101年4月28日)既仍於檢定之有效期限內,自應推定為合格,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該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僅空言該儀器效期將於1個月後屆滿,難以保證其精密性及有效性云云,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2.所謂「都卜勒效應」是波源和觀察者有相對運動時,觀察者接受到波的頻率與波源發出的頻率並不相同的現象(見本院卷第53頁),與異議人所指「兩個不同移動物體在一段時間內的相對速度」要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又該具雷達測速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之相關條文規定要求:即(一)條文3.1.3.2(2)「具有方向鑑別功能、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二)條文7.1(2)「發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時,其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於-3dB(半功率點)處不大於
6度或於-10dB處不大於12度」;故該雷達測速儀於(1)有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時(2)路邊有車輛停放時,均不致影響量測之準確性等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2年3月15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異議人復辯稱原舉發機關未舉證證明同行車方向之另1輛車為路邊停車云云,惟工研院前揭函文亦稱:兩輛車皆超速違規時,會連續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縱令異議人所指同行向另1輛車果非路邊停車,而係行駛中之車輛,亦不影響量測之準確性。準此,異議人辯稱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恐因3部車輛之複雜環境而受影響云云,亦屬無理由。
3.惟該具雷達測速儀設備規格所述溫濕度使用條件為:溫度(攝氏)-25度至60度、相對濕度可至95%一節,有工研院前揭函文附卷可參。參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大肚自動氣象站(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下稱大肚氣象站)、伸港自動氣象站(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下稱伸港氣象站)於舉發當日(101年4月28日)之氣象資料:大肚氣象站於當日下午1時及下午2時之相對濕度均為100%(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下午1時52分之相對濕度亦為100%;伸港氣象站於當日下午1時測得之相對濕度為92%,同日下午2時測得之相對濕度為96%(見本院卷第52頁),推算同日下午1時52分之相對濕度約為95.87%(計算式:92%+(96%-92%)÷60×58=95.87%,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據此論斷,本件舉發當時,臨近本件舉發路段之大肚氣象站、伸港氣象站於當日下午1時52分之相對濕度既均高於95%,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舉發路段之相對濕度有相當可能高於95%,已超過前述設備規格容許值,而可能影響採證結果之準確性。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路段於舉發當時之相對溼度未達95%、或縱令相對溼度高於95%,該具儀器測得之數值仍不致受影響,則揆諸工研院前揭函文,本件雷達測速儀採證之準確性即有疑義,亦即該項證據之「證明力」有瑕疵,尚不足僅憑該項證明力有瑕疵之證據,遽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則本件違規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之原處分顯有未當,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四)至異議人辯稱當日天候狀況係「豪大雨」云云,惟所謂「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mm)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mm)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mm)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mm)以上稱之為大豪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
350毫米(mm)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等情,有卷附雨量類別說明表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本件舉發時(
101年4月28日)於彰化自動雨量站(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測得當日雨量總和為37.5毫米(見本院卷第48頁),是舉發當時雖有降雨情形,然尚未達「大雨」或「豪雨」之程度,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對氣象定義之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而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