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 于若雯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于 士國 特別代理人 于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于若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 于士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現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屬無程序能力之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經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選任被告之子于健勝為特別代理人確定,是被告之子于健勝自有代理被告於本件為訴訟行為之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李蕙蘭 與被告於65年5月結婚,嗣李蕙蘭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遂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原告之生父登記為被告于士國,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之生父為被告,惟已為原告否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血統聯繫,縱有準正亦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觀諸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于士國與于若雯之親子關係。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四)依上調查,本件兩造間既無任何血緣聯繫,自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發生親子關係。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判決,惟被告前經登記為原告生父,並無證據可認其存在可資非難之處,是於本件被告純為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