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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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芳慈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芳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芳慈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前某時,經由臉書社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每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約定後,即於107年7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竹市統一超商俊友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於寄出前依指示更改為115599號),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同榮門市,予「林*寶」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詹芳慈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 許麗娥 ,向許麗娥佯稱為其友人「 淑貞 」,隨後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引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名單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經由該通訊軟體向許麗娥借款應急,致許麗娥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其友人淑貞向其借款,遂於107年7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經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000元至詹芳慈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麗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芳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麗娥提出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7年11月17日合金竹南字第1070003583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及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63、67至73、77至80、83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於犯後欲賠償告訴人許麗娥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欲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併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向善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