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李欣
王欽郎 共同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相對人一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富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欣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相對人一品建設有限公司簽立買賣預約書,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出賣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品居三期編號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異議人李欣,雙方議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成交,異議人李欣業已支付訂金5,500,000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依前述契約之約定,異議人李欣除要求相對人返還5,500,000元外,另需賠償損害金5,500,000元。另相對人先後開立600,000元及3,3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異議人王欽郎,向其借款共3,900,00
0元,迄今尚未償還,經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付款,並有買賣預約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將其所有財產即系爭房地處分、過戶他人及同時設定抵押,形同債務人減少積極財產及增加負擔,且對債權人應給付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系爭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形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存款不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900,00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買賣預約書、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僅釋明異議人之本案請求,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異議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並主張:相對人處分其所有財產予他人,形同債務人減少積極財產及增加負擔等語。惟系爭房地雖為相對人之財產,然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買賣價金,仍屬相對人之整體財產並可供清償債務所用,而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後,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則未據異議人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異議人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並主張:相對人對債權人應給付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系爭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形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存款不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但本院審酌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證據,僅足認相對人有買賣債務糾紛及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催討未果之節,然縱使相對人有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形。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王欽郎借款時開立之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依據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僅可得知系爭支票於108年11月1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但存款不足之原因非必然即為資力不足,且其中支票號碼YLA00000
00、票面金額為600,000元之支票亦非相對人所簽發,故亦無從由此即認相對人之資力不足而有無從清償異議人債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異議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