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孫聖淇 林純伊 被告品味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3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益鵬前積欠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00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就吳益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31日核發苗院美
104司執天字第2523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吳益鵬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吳益鵬與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詎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確定後,迄今仍未依法辦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依吳益鵬105、106、107年所得資料核算,吳益鵬對被告自105年1月份至107年12月份(共36個月)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340,092元〔計算式:10,399元(
105年每月可請求1/3薪資)×12+8,485元(106年每月可請求1/3薪資)×12+9,457元(107年每月可請求1/3薪資)×12=340,092元〕,業已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01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105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試算表及經濟部10
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95頁),且有吳益鵬之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3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亦定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105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執行卷第10頁),並於105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就該日後吳益鵬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系爭移轉命令範圍內陸續移轉與原告,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移轉部分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吳益鵬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金額340,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起訴狀業於108年6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108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40,092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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