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毛重參點柒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3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李忠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100巷口時,因其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詢問其身上是否有違禁物時,李忠勇主動自其所攜帶之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3.74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取出並交由警方查扣,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間、105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審理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3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100巷口時,因其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詢問其身上是否有違禁物時,被告主動自其所攜帶之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3.74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取出並交由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是警方於查詢被告身分後,並詢問被告有無違禁物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之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45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3.747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李忠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4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100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3.75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4號0.002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毒品編號:DD-0000000)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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