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路段,不得左轉或迴轉,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該路段312號前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由 蔡秉桻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而先偏右行駛後,復顯示左轉方向燈後立即向左迴轉,致蔡秉桻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氣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兩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辯論終結前之98年12月31日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766號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