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明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法院以外其他處所而為之準備行為(例如投郵),並不能認為其已向法院為意思表示,是當事人是否依限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自應以當事人之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而非以當事人投郵時為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9日陳報債權金額,並於7月15日去電書記官確認有收到該陳報狀,惟近日收受債權表,於債權表中備註聲明人逾期陳報債權,按債權人清冊計入,為此提出異議,請准予依陳報之債權金額列記債權。
三、經查,本院係於109年6月19日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9年7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9年7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9年7月3日經本院公告、於109年7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7月7日函各在卷可稽。聲明人向本院申報債權之書狀係109年7月10日到達本院,有記載該日期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已逾債權申報期間,雖未逾補報期間,然聲明人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金額列計於債權表並無違誤,聲明人聲請依其陳報狀內容列計債權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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