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97號原告 楊雅淳 被告百川鴻國際實業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笠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收銀人員,約定薪資為34,000元,詎被告截至109年3月29日原告離職為止積欠109年2月份薪資未付。另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向原告借款共計32,800元,迄未清償,爰依勞動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畫面截圖、打卡翻拍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繳納333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