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附帶上訴人 田世維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上訴,是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3,7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3,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