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 田世維
(原名 田峻愷 )被告 陳凱智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陳光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凱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晚間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翔路往加值園區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 李方頡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陳凱智所為顯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陳凱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台灣租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與被告陳凱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73萬元;2.修繕費用9萬5,700元;
3.修車期間租用車輛代步之損失5萬8,000元,上開損害項目合計88萬3,7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凱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1、系爭汽車早於100年5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15日已超過3年,則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市價為何?或依合理市場貶值幅度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2、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是不論本件真實之「交易性貶值」金額為何,原告僅得求償該交易性貶值超出修復費用之「差額」,而非如同原告起訴主張之二者金額「加總」。
3、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82萬6,918元,是原告於獲得理賠後又重複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95,700元,為無理由。又系爭汽車於事故前及事故撞損後未修復之車價未經鑑定,本已難評估交易性貶值,況原告主張之交易性貶值73萬元,又未超過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修復費用82萬6,91
8元,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4、原告租車費用並非其就系爭汽車之財產權範圍所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凱智於103年10月15日晚間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翔路往加值園區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李方頡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被告陳凱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台灣租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與被告陳凱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租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被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失歸屬均不爭執,是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73萬元;2.修繕費用9萬5,700元;3.修車期間租用車輛代步之損失5萬8,000元,上開損害項目合計88萬3,700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交易性貶值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照卷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9月17日桃汽車(誠)字第104072號函、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5
7頁),上開函文認定系爭汽車因車主已售出,無實價可鑑定,只可提供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份之市場行情價格,並以原告提供之行照及陳述之年份、車況、配備而認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份之市場行情價格約115萬元,至修復完成後,應折損當時車價則無從認定。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並參照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明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之賣價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等情,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以70萬元將系爭汽車售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認系爭汽車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115萬元-70萬元=4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4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修繕費用部分:次查,系爭汽車業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82萬6,91
8元,則原告於獲得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再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95,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修車期間租用車輛代步之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無法代步,乃另行租車使用,共支出2個月租金計5萬8,000元云云。惟參照卷附汽車行照載明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營業用小客車。因系爭汽車非供原告營運使用,是原告請求2個月之租金為無理由。至於,原告雖提出租賃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租賃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並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受損車輛無法使用而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系爭受損車輛租金損失部分,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而被告均於104年6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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