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李修昌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2時40分、4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6.3公里、17.1公里路段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向右變換車道插入外側車道連貫車陣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5年12月23日檢具違規證據(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IB267636號、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IB266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6日前、106年2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分別於106年2月
6日、106年1月22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他人事宜),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6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7636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ZIB266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
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二(即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照片後,隨即向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申訴,卻於數日後又收到原處分一(即任意向右變換車道插入外側車道連貫車陣中)之照片,為何一件檢舉,卻分別由2名不同之員警填單,且其間相距9天,是否因被上訴人原先係認上訴人行駛於該路段17.1公里處插隊,有合理空間,嗣因上訴人對該路段16.3公里處之行為提出申訴,故舉發機關方對上訴人於該路段17.1公里處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舉發,以茲報復。
何況,該路段16.3公里處主要是通往國道5號交流道,如有變換方向需求,可打左轉方向燈往南港方向,當日是假日管制行駛時段,依申訴人經驗,倘假日堵車排隊,少有車輛打右轉燈,故原處分一顯有違誤,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一、二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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