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運輸業,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14號被告李翊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寧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2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在馬偕醫院臺北院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雯 」之人,並於寄交前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翊寧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3日15時26分許,撥打 蕭惠心 電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處理為由云云,致蕭惠心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18分許、16時23分許,匯款如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李翊寧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翊寧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住院沒錢,想幫忙分攤家裡經濟,故以2個帳戶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與王道銀行帳戶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之人,但沒拿到錢;「林雯」說是他同事因為帳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要買帳戶,伊當時只想到家裡缺錢,沒有想太多;伊不認識「林雯」,只有他的通訊軟體LINE帳戶,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蕭惠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轉帳收據2紙、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另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前揭星展帳戶係因遺失才遭詐欺歹徒取而用之等語,後於偵查中方改稱伊賣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應知悉將帳戶販售與不明人士係違法行為,方於警詢時謊稱帳戶遺失,企圖以此脫免罪責;又被告貪圖每2個帳戶1萬2,000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些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