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9號再抗告人 吳文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定銓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於109年5月13日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見本院卷127頁),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