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藏選任辯護人劉衡律師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錦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劉鍾秀雲 ,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制)民權路3段15巷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方向行駛,並欲穿越該路段之交岔路口,前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段○○號之「SPA民權游泳池」,然 陳煒傑 於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陳煒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張錦藏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陳煒傑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經過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煒傑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遺留外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張錦藏當場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制)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煒傑之父陳能興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64頁背面;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錦藏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劉鍾秀雲行經前開地點,而與被害人陳煒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天我在路口時有先停車後再開車穿越交岔路口,我已經很小心駕駛,因為陳煒傑有酒駕,所以我根本沒有辦法防止車禍發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開車在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確認並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於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之前,亦有再減緩車速,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可證明當時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通行,畫面中亦無任何車輛燈光之光源,被告在確認已無來車後,始通行穿越交岔路口,可見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反觀被害人發現被告車輛時需緊急煞車,顯然根本未見到被告車輛已先行到達車道中間,嗣因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告車輛,可見被害人車速極快,一般人根本反應不及,且證人 周文生 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辦法閃躲,自應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劉鍾秀雲,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民權路3段行駛,而駛至桃園縣○○區○○路○段○○巷與民權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適逢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經過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交易字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鍾秀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調偵字第948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2頁;交易字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被害人之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2月21日桃醫新醫字第1041911909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30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065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32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97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52號函等件(104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18至32、35、36、49頁;審交易字卷,第20至40頁;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卷一至五;交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44、106、117、154、18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從而,現行道路支線道及幹○道○區○○○道路已設置號誌抑或繪製有相關標線、標字,自應依該處之號誌、標線、標字予以區分,亦即繪製有「停」標字之道路為支線道,繪製有「慢」標字之道路為幹線道,而行駛於支線道車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先行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經查: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劃設有「停」字標字,而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由桃園縣○○區○○路○段往中豐北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劃設有「慢」字標字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附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GOOGLO街景網頁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8、22頁;調偵字卷,第18至19頁;交易字卷,第31頁、第125頁背面、第180、1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係行駛於支線道,而被害人則係行駛於幹線道,堪以認定。
3、參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為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3:30至03:34】被告駕駛之1039-TX號自用小客貨車減速右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之T型路口,右轉進該路口後,在停止線前未停車,並繼續緩緩向前方行駛。被告仍持續與乘客聊天,【03:35至03:39】自小客貨車緩緩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被告仍持續與乘客聊天,【03:40至03:44】(被告駕駛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時,車速有再減緩,行駛到黃色網狀格上時,有聽到遠方有機車引擎聲,被告仍持續與乘客聊天,【
03:45】(有機車急速煞車聲)被告仍持續與乘客聊天,【
03:46至03:53】(機車撞上自用小客貨車之右方車身,自小客車隨即停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交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可憑,故被告車輛於【03:30至03:34】行駛至「停」字標字時,並無暫時停車之舉,旋於【03:35至03:39】又行駛超越停止線,而於【03:46至03:53】時即發生與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碰撞之事故,顯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卻持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因此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字卷,第20、22至3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違背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倒地受傷,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至明,至為灼然。
4、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再送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另經本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確有上開肇事事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1日桃鑑字第1041001411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1050061272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6年6月9日校鑑科字第1060005445號函附鑑定書(調偵字卷,第21至24頁;交易字卷,第
45、118至12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覆議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益徵被告有上述過失無訛。
5、又被害人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且意識不清、無法以言語溝通且應無法回答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2月21日桃醫新醫字第1041911909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24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1400號函、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2月21日桃醫新醫字第1041911909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24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14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3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5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32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978號函、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52號函(偵字卷,第32、49頁;審交易字卷,第20至40頁;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卷一至五;交易字卷,第44、106、117、15
4、188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6、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已有注意並無
來車後始通行,應已經盡其注意義務,本件是因被害人酒駕且車速過快,被告無法閃避才發生車禍,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則:
①、審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以「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
擷取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每一畫格畫面,於播放時間(以下均為播放時間)【03:34:14】被告車輛到達停止線前準備進入路口,【03:37:13】被告車輛緩慢移動越過停止線,【03:40:13】被告車輛繼續移動到達路口黃網區(即網狀格線),【03:45:00】被告車輛繼續行駛欲往游泳池停車場入口,【03:45:20】被害人機車開始出現緊急煞車聲音,【03:46:00】被害人機車車燈投射在路邊停車左前車身上,【03:46:18】被告右前車門被強烈撞擊之聲音,此有上開鑑定書(交易字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可佐,故被告車輛於【03:34:14】時即以抵達停止線,然被告車輛並未先行暫停,反而係繼續行駛穿越交岔路口,嗣於【03:46:18】發生兩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衡以被告車輛抵達停止線之時點到兩車撞擊之時點,兩者時間相距僅約12.04秒【計算式:(03:46:18)-(03:34:14)=(00:12:04)】,倘被告抵達停止線時即有暫停數秒,應可發現該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有被害人機車駛近之情形,被告自可迴避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依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害人行向之車道上,若被告在停止線時即有停車再開之舉動,則被告車輛於上開12.4秒之行車時間,亦不致於行駛抵達本案兩車之撞擊位置,或能因此為其他閃避之動作,然被告於停止線前卻未停車即繼續駛越停止線,顯見其已有過失甚明,又參以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被告當時均係持續在與證人劉鍾秀雲聊天,此有勘驗筆錄(交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可稽,更徵被告行車時並非十分專注於駕駛行為上,自難認其已有遵守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前開辯詞,自非有據。
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參酌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擷取之分隔畫面,於【03:45:20】被害人機車開始出現緊急煞車聲音,【03:46:00】被害人機車車燈投射在路邊停車左前車身上,【03:46:18】被告右前車門被強烈撞擊之聲音,此有上開鑑定書(交易字卷,第125頁)可佐,是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支分隔擷圖中,於【03:45:20】時傳出被害人機車之煞車聲,應係被害人在其行向之車道上發現被告車輛,故為避免發生撞擊而為緊急煞車,因此發出之煞車聲音,又於【03:46:18】時兩車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是被害人煞車到兩車撞擊之時間距離不到1秒,顯見被害人在欲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是眼見即將發生碰撞之際始緊急煞車,又被害人在案發當日送醫後,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125.8mg/dl,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害人斯時確實有飲用酒類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害人確實亦有過失無訛,本件被害人固然有前開過失,然衡以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03:34:14】即抵達停止線,而於【03:46:00】被害人機車車燈投射於路邊車輛上之情形,兩者時間點距離僅約11.46秒【計算式:
(03:46:00)-(03:34:14)=(00:11:46)】,是被告若行至停止線時暫停約12秒之時間,亦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車燈,斷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從閃避之情,據此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當屬無稽。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然亦有過失,然則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停止線時果有確實暫停數秒,應可發現被害人機車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雖被害人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③、辯護人另執證人周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無法閃避,故
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則:證人周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我現在於中央警察大學任職,本件鑑定是我親自鑑定,以本件撞擊的地點來看,張錦藏之車輛沒有辦法閃避陳煒傑之機車,但是張錦藏在行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就要注意左右來車,在穿越路口時之整段過程也都要注意,而不是穿越部分車道後,在路口的車道中暫停等待穿越,而將注意義務分段觀察,本件張錦藏有支幹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交易字卷,第160至161頁),衡情證人周文生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細究證人周文生前開證詞,固證稱被告車輛無法閃避等語,然此僅係針對兩車發生撞擊時之地點而言,並非係指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無迴避之可能性,且其亦證述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應負注意義務,注意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非係行駛至車道中央時,始再行注意有無來車,是其證述仍係被告負有注意義務,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無辯護人辯稱證人周文生認被告無閃避可能性而無過失云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在「停」字標線前並無完全停止之行為
,與事後所發生之碰撞結果,兩者亦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則: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件即係因被告未於停止線暫停確認來車,而逕予穿越交岔路口,始生本件碰撞情節,此絕非偶然發生之事故,倘被告確實遵守該注意義務,於停止線即暫停數秒加以確認來車,當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車燈,甚或因被告停車再開後,被告車輛亦不致於行駛抵達被害人機車行向車道上該等距離,亦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害人既因被告之前開違規駕駛肇事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所辯,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錦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在現場,並表明為當事人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14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實屬不該,犯後復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字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因素、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