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寶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春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由不知情之 吳雲天 向雄福汽車商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路口「楓丹白露」建築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工地側門門鎖及地下一樓儲藏室鎖頭後,著手竊取 徐秋萬 置於儲藏室內而由其管領之電線,並將電線搬至工地一樓側門旁暫放,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工地警衛 吳明輝 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而前往工地側門查看,林春寶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徐秋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秋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係被告林春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徐秋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4
6頁),且證人徐秋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徐秋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104年7月13日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擔任警衛吳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惟證人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吳明輝、 林海洋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渠等2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第51頁;偵緝字卷第70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依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不可信情況,辯護人徒以證人吳明輝、林海洋於偵查中所證係傳聞證據,而未具體說明渠等2人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揆是上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停在工地外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只有下車尿尿,並沒有進入工地或儲藏室內行竊電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只是將車輛停在工地圍籬外面,而工地側門斯時尚未開啟,且圍籬高度至少有210公分,被告縱使可以藉由停在工地外的車輛越過圍籬,惟被告又如何取得電線後,再翻越圍籬而離開工地,是起訴書所載事證僅能證明該處有竊案,而無法證明該竊案確係被告所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由不知情之吳雲天
向雄福汽車商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路口「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外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緝字卷第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並有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00年9月29日北商一字第1000011783號函文暨雄福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3份暨吳雲天汽車駕駛執照、客戶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吳明輝於10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發現監視器鏡頭遭人轉向而前往工地側門查看,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起訴書所載被告駕車至「楓丹白露」建築工地之時間,應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⒉證人吳明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楓丹白露」建築
工地擔任代班警衛,並於10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看見監視器鏡頭被轉向,因而走到工地現場查看,走路時間大概是1分鐘。伊到現場後看見側門旁邊有一堆新的電線,該電線是被人搬到一樓側門旁堆放,堆放情形如同卷內照片(即偵字卷22頁下方照片)所示,但該電線原本是放在地下一樓儲藏室,且該儲藏室亦有上鎖,另外,伊還看見一輛發財車,駕駛可能是因為緊張的關係,引擎一直發不動,後來引擎發動後就駛離現場。「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周圍都有用籬笆圍起來,一般人無法進入工地,而伊當時看見該人是在圍籬外面,圍籬沒有被破壞,但側門的鎖有被打開,而遭竊的電線就放在側門旁邊,與上開發財車停的位置距離約有4米,已經在發財車附近。伊因為發財車有貼隔熱紙而無法看清楚在車內的人,便敲打玻璃及詢問車內的人在做什麼,但車內的人沒有回應伊,車窗也沒有搖下來,只是繼續發動引擎,後來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7月13日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值夜班,而該工地當日凌晨1時許有發生竊案。伊當晚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一輛車在工地外面一直徘徊,而有特別留意上開情形,之後伊看到該輛車停在工地側門,並看見人影,及監視器鏡頭被轉向,因此才走到工地現場查看。伊當時是從工地裡面走到工地側門邊,先是看見一堆新的電線被堆放在側門邊,側門沒有被打開,但該電線原本是被堆放在儲藏室,遭人搬到工地一樓側門邊,然後伊開啟側門附近的小門走出去,該小門的門鎖沒有遭人破壞,而在圍籬外面看見一輛發財車停在工地小門邊。伊在工地小門旁邊看見發財車後,因該輛發財車有貼隔熱紙而看不清楚車內情形,但看見裡面有人,但裡面坐的人應該不是伊的同事,伊之所以認定車內坐的人不是伊的同事,係因同事要進入工地,都會事先向晚上值班的人講,但車內坐的人沒有向伊講,所以坐在車內的人應該不是同事。伊有上前敲打車窗並對坐在車內的人喊話,但坐在車內的人一直發車、發車(即引擎發動的聲音),沒有任何回應便駕車駛離現場。後來,伊有去儲藏室查看,並看見儲藏室的門鎖被人撬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2頁反面至第135頁)。⒊是依證人吳明輝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
中,雖就工地側門的門鎖有無遭人破壞而被開啟,及發財車停放在工地外圍的位置等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監視器鏡頭遭人轉向、走路至工地現場後發現側門旁邊堆有電線、該電線原本係放在地下一樓儲藏室內、在工地外圍發現一輛發財車,及上前敲打車窗並向車內之人詢問何事,車內之人竟不理會而持續發動引擎,並待發財車引擎啟動後即駛離現場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併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楓丹白露」建築工地乙節,已如前述,及在工地側門旁邊確實置有一堆電線(見偵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等情,足見證人吳明輝前揭所言應非虛情,堪認證人吳明輝發現監視器鏡頭遭人轉向後,立即走路至現場查看,並看見一堆原本應該要置於工地地下一樓儲藏室內新的電線,遭人破壞儲藏室的鎖頭而將前開電線搬至工地側門旁堆放,而被告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正停在工地圍籬外,被告雖看見證人吳明輝上前敲打車窗及詢問何事,仍不理會證人吳明輝而持續發動上開小貨車引擎,並逕自駛離現場無訛。至於證人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地側門未遭人開啟及工地小門的門鎖未遭人破壞乙節,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吳明輝於106年9月20日本院作證上情,距離案發之日即10
4年7月13日已有2年2月之久,難以苛求證人吳明輝鉅細靡遺而再次陳述案發所有細節,是以證人吳明輝於偵查中所證當時側門的鎖頭有被打開乙節,較為可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晚在姊姊位於新屋區的住處唱歌、
聊天,還沒有凌晨0時許前有打電話聯繫友人林海洋,然後駕車從新屋出發去找林海洋唱歌,唱歌的地點就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附近,伊大概凌晨2時許到林海洋唱歌的店,待到該店於凌晨3時許關門才離開云云,固否認當晚有進入「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乙事,然而,證人林海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喝酒時認識,但兩人不太熟,也不常一起唱歌。被告沒有於104年7月13日凌晨0時打電話給伊,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來找伊唱歌,被告也沒有半夜找過伊一起唱歌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已與被告所辯互核不符,是其所辯,要難可採。
⑵被告辯稱:伊當晚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只有下車尿尿,
並沒有進入工地或儲藏室內行竊電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是從新屋要駕車返回泰山,順路經過桃園市○○區○○路及大福路口,順便與表哥 張進勇 一起去金大嗓唱歌,但小貨車剛好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附近熄火,遂停在該處重新發動引擎,附近的警衛也有上前關心,伊待引擎啟動後就駛離,只有停留幾秒鐘而已云云(見偵字卷第
3頁反面),卻於偵查中改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旁找友人林海洋唱歌,駕車途中有行經上開工地,伊一下車就有遇到警衛,還與警衛打招呼及告知在該處尿尿,警衛也沒有欄阻伊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4頁),前、後所辯難謂一致,且與當日在場之證人吳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只是將車輛停放在工地圍籬
外,而工地側門並未開啟,被告縱使可以藉由停在工地圍籬外的小貨車翻牆入內,被告又如何可以將電線搬離圍籬外,再由小貨車載離現場云云,惟查,「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側門門鎖於案發當時遭人破壞開啟,業據證人吳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以偵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中所示警衛吳明輝於案發當時所見電線置於工地側門旁邊之情形,電線數量亦非少數,且衡情每綑電線重量非輕,難認竊嫌得以翻越圍籬方式將電線攜出工地,再者,電線原置於上開工地地下一樓儲藏室內,並以上鎖方式阻絕他人竊取,則電線既是經由破壞地下一樓儲藏室鎖頭後移至工地一樓側門旁堆放,衡情亦是從工地側門搬離「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始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徐秋萬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所管
領之電線,係堆放在該處工地地下一樓儲藏室內,且該儲藏室亦以鎖頭上鎖而具有防閑作用,並遭人破壞鎖頭後搬至工地側門暫放,而被告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在上址工地側門外,見警衛吳明輝上前關心,竟匆忙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未與警衛吳明輝有任何交談,足見本案應為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由不知情之吳雲天向雄福汽車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獲車,前往「楓丹白露」建築工地,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工地側門門鎖及地下一樓儲藏室鎖頭後,將電線搬至工地一樓側門旁暫放,欲以上開小貨車將電線載運離去時,嗣因警衛吳明輝前往查看,旋即駕車逃離而尚未得手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2款所稱「門扇」、「牆垣」各
係住宅、建築物(下稱「屋舍」)之構成部分或為之附屬物,皆屬土地上之定著物,再其作用並在隔絕「屋舍」之內外兼防避他人之擅行闖入、侵擾俾維護「屋舍」使用之安全,復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自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實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雖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工地側門門鎖及地下一樓儲藏室鎖頭而入內行竊,惟該處既係興建中而尚未完工之建築工地,有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偵字卷第21頁至22頁),顯尚未供人居住、使用,要毋庸疑,自非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公訴人已於
105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衛吳明輝查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⒊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又侵入「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欲竊取告訴人徐秋萬所管領之電線,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否認犯行,兼衡其目的、手段、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開「楓丹白露」建築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之小門門鎖及地下一樓倉庫(下稱儲藏室)鎖頭後,進入倉庫內竊取由告訴人徐秋萬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左右之電線及電動工具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嫌(嗣經公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秋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於104年7月11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7月11日還在花蓮,而且伊也不是監視器畫面上身材微胖的男子,伊沒有進入「楓丹白露」建築工地竊盜電線或電動工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均係間接證據,且屬推論臆測,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徐秋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11日上午8時
許,至「楓丹白露」建築工地上班,發現電線及電動工具於同日凌晨1時許遭人竊取。竊嫌應該是將工地小門的門鎖拔走(工地小門的3支鑰匙都在工務所而沒有遺失),並進入工地地下一樓儲藏室破壞鎖頭(儲藏室鎖頭鑰匙3支都在伊的身上亦沒有遺失),然後將置於儲藏室內的電線搬至工地一樓的地板上,再以貨車載運離開。經調閱104年7月11日、7月13日兩次遭竊的監視器畫面,竊嫌相貌、手法均相同,且經員警通知犯嫌即被告到案後,104年7月11日監視器畫面中犯嫌長相與被告極為相似,而工地工人更指證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出現在工地,伊認為「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於104年7月11日遭竊的電線及電動工具,亦是由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固可證明「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於104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工地小門門鎖及儲藏室鎖頭被人破壞,並遭人竊取電線、電動工具之事實,惟依告訴人徐秋萬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徐秋萬並未目擊「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於104年7月11日遭人竊取電線及電動工具之經過,僅係以監視器畫面中竊嫌相貌及手法,再佐以證人吳明輝之指證,率然推論「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於104年7月11日遭人竊取電線及電動工具亦是由被告所為,實屬臆測之詞。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於104年7月
11日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01:52:20)有一名男子自畫面右方步行出現,沿著道路朝畫面右上方步行。
(01:52:23)該男子頭戴帽子、臉戴口罩、著淺色上衣、由左肩至右腰斜揹一深色包包。
(01:52:26)該男子回頭察看。
(01:52:29)該男子橫越道路,向左步行,靠近工地圍牆邊。
(01:52:32)監視器鏡頭被外力由右至左移動,故無法攝
得工地圍牆處,直至檔案結束,該監視器所攝畫面皆停留在工地內。」等語,此有本院
106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
3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雖有一名男子於104年7月11日凌晨1時52分許,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側門外面行走並靠近工地圍籬,惟該男子頭戴帽子、臉戴口罩,實無從監視器畫面辨識其相貌是否與被告相符,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易字卷第
143頁),是告訴人徐秋萬上開證言,雖可證明上址工地確曾遭竊,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入內竊取電線及電動工具一節。
㈢至於證人吳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可證
明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停靠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外乙節,惟證人吳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知道「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於104年7月11日亦有電線遭竊,係因工地的人都會講,提醒彼此要小心,但伊於該日並沒有上班,亦沒有看過該日監視器畫面,伊是事後聽告訴人徐秋萬告知「楓丹白露」建築工地於104年7月11日地下一樓儲藏室鎖頭有遭人破壞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3
3頁正反面、第135頁),是以證人吳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楓丹白露」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及電動工具一節。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可證明被告有在建築工地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案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亦難據此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竊取電線及電動工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