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敏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仁敏與 王阿綿 素不相識;王阿綿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批發市場第3棟尾端內,向攤商 王鈴 甄詢問香蕉價格及品相,適有在旁之另一攤商余仁敏,主動招呼王阿綿,不斷以價格合理、別處無此優惠價格等語,出言幫忙推銷,王阿綿則以並未向 王鈴甄 討價還價、不用如此一直強調等語回應,詎余仁敏竟因此惱羞成怒,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場所向王阿綿公然辱罵「幹你娘臭雞巴」、「
二、案經王阿綿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阿綿、王鈴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告訴人向攤商王鈴甄詢問香蕉賣價、而主動與告訴人對話,進而起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告訴人向攤商王鈴甄詢問香蕉價格之際,被告余仁敏主動與告訴人對話、隨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3頁、第10至11頁;偵卷4第5至8頁、24頁;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綿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3第3頁、第11頁;本院卷㈡第16至19頁背面),此外,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鈴甄亦證稱,王阿綿有來詢問香蕉之事,後來有人他們講很大聲,伊知道余仁敏當天有喝酒等語(見偵卷3第10頁背),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向攤商 黃王鈴甄 詢問香蕉價格之際,在王鈴甄旁的被告即在旁不斷地一直說,價格很便宜,找不到此價格等等,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伊並未討價還價,不用一直啐啐唸,被告聽完,即不斷以「幹你娘臭雞巴」、「幹你祖媽雞巴」罵告訴人,並作勢要踢告訴人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前開出處),參諸告訴人無論就事情之開端(僅向王鈴甄詢問、惟被告主動與之對話)、發生原因及過程(只因向被告表示並未討價還價,不用一直唸,隨即遭被告辱罵),歷次均證稱一致,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與告訴人間既無任何實際買賣關係(被告僅是主動代攤商王鈴甄招呼客人)、更談不上糾葛,根本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
㈢、此外,告訴人不甘受辱,返家告訴兒子 楊仁憲 ,二人即多次前往果菜市場、欲尋被告理論,此業據證人王鈴甄證稱「我有告訴他們(指告訴人、楊仁憲)余仁敏在哪裡,我會這樣回答是因為他們還有警察一直找余仁敏,我是要講說,無論如何,也要跟人家講一講等語(見偵卷3第10頁背面)可證,而楊仁憲經警員陪同,終於104年3月1日上午8時17分許,在怡安果菜市場第三棟與被告相遇,二人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而揆諸被告與楊仁憲之對話過程中,面對楊仁憲不斷質問為何辱罵母親,被告不僅從未否認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以三字經辱罵,甚至還三字經表示是自己的口頭禪,僅僅以並未直指告訴人之名辱罵為由,與楊仁憲爭執等情可知,足見被告確曾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際,確有口出穢言辱罵之事實!參諸前開證人王阿綿證述內容及證人王鈴甄亦證稱二人間發生爭執而大聲爭吵,而被告亦自白爭執中確有出言三字經等情節,足認本案被告當下所出言辱罵者,確為特定之人即本案告訴人,要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伊當時對楊仁憲說的三字經口頭禪,是指「看,要買不買,不買煞啦」或「看,愛買不買,不買麥買」(均為台語發生),這是市場常聽到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與己無涉之事而主動招呼告訴人,進而在互動中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惱羞成怒,以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節,業據證人王鈴甄、王阿綿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所載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⒉再觀諸被告嗣後改稱當時出言「看,要買不買,不買煞啦」
或「看,愛買不買,不買麥買」(均為台語)等語,與告訴人指訴之辱罵內容不同,更與一般所謂辱罵之三字經不同。果若被告僅單純出言如此,又何必甘受告訴人之子不斷質問,最後僅以明指告訴人姓名等語回應?⒊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以三字經及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無故生端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人格之羞辱等危害、犯後仍無悔悟之態度,兼衡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務農、販售農產品、育有三名子女(最幼子女已滿19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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