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蕭棋云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被告 黃清草
黃裕化 黃裕信 陳 蔡明月 蔡富枝 許 蔡富美 黃束女 蔡明宏 蔡佳晏 蔡寶蓮 蔡宋榮 蔡金良 蔡財山 黃韋棟 紀天 和 蔡登川 蔡金原 蔡金宗 蔡天寶 吳景皇 姜慶祥 姜 蔡素蘭 蔡春田 蔡陸村 蔡福財 蔡杰蒼 蕭富仁 紀明蒼 紀建凱 蔡明俊 蔡明傑 蔡昆昌 鄭 蔡素貞 沈麗花 蔡明唐 蔡美珍 蔡美娥 蔡美英 蔡秋燕 蔡振宏 蔡昇宏 張素娥 曾 蔡金蕊 陳 蔡金盼 劉淑慧 廖恭藝 蔡礎安 蔡天賜 蔡福星 紀炳煌 紀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清草、黃裕化、黃裕信、 陳蔡明月 、蔡富枝、 許蔡富美 、黃束女、蔡明宏、蔡佳晏、蔡寶蓮、蔡宋榮及蔡金良應就被繼承人 蔡文合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千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暫編地號418(甲)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及418(甲1)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紀天和 取得、暫編地號418(乙)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418(乙1)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炳煌、紀忠瑩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18(丙)面積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明蒼取得、暫編地號418(丁)面積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昆昌取得、暫編地號418(戊)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建凱取得、暫編地號418(己)面積四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俊取得、暫編地號418(庚)面積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傑取得、暫編地號418(辛)面積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鄭蔡素貞 取得、暫編地號418(A)面積六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18(B)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春田、蔡陸村及蔡福財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18(C)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草、黃裕化、黃裕信、陳蔡明月、蔡富枝、許蔡富美、黃束女、蔡明宏、蔡佳晏、蔡寶蓮、蔡宋榮及蔡金良取得,並依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418(D)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恭藝取得、暫編地號418(E)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蔡素蘭取得、暫編地號418(F)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珍、蔡美娥、蔡美英、蔡秋燕及蔡振宏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18
(G)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18(G1)面積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麗花取得、暫編地號418(H)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富仁取得、暫編地號418(I)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418(J)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韋棟取得、暫編地號418(K)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蔡金蕊、 陳蔡金盼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18(L)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原、蔡金宗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18(M)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礎安取得、暫編地號418(N)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天賜、蔡福星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18(O)面積七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18(P)面積七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財山取得、暫編地號418(Q)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天寶、蔡登川及蔡昇宏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18(R)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杰蒼取得、暫編地號418(S)面積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唐取得、暫編地號418(T)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景皇取得、暫編地號418(U)面積一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淑慧取得、暫編地號418(V)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慶祥取得、暫編地號418(W)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草、黃裕化、陳蔡明月、蔡富枝、許蔡富美、黃束女、蔡明宏、蔡佳晏、蔡寶蓮、蔡宋榮、蔡金良、蔡財山、黃韋棟、紀天和、蔡登川、蔡金原、蔡金宗、蔡天寶、吳景皇、姜慶祥、姜蔡素蘭、蔡春田、蔡陸村、蔡福財、蔡杰蒼、蕭富仁、紀明蒼、紀建凱、蔡明俊、蔡明傑、蔡昆昌、鄭蔡素貞、沈麗花、蔡明唐、蔡美珍、蔡美娥、蔡美英、蔡秋燕、蔡振宏、蔡昇宏、張素娥、曾蔡金蕊、陳蔡金盼、劉淑慧、廖恭藝、蔡礎安、蔡天賜、蔡福星、紀炳煌、紀忠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為8,444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5006394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蔡文合業 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清草、黃裕化、黃裕信、陳蔡明月、蔡富枝、許蔡富美、黃束女、蔡明宏、蔡佳晏、蔡寶蓮、蔡宋榮及蔡金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裕信到庭表示,其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財山、張素娥、蔡明傑及姜慶祥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曾於勘驗現場或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而渠等所有及使用之建物毋庸保留。
㈢被告蔡昆昌、紀明蒼、紀天和、紀炳煌、蔡天賜、蔡金宗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且欲保留渠等所有、使用之建物。
㈣被告黃清草、黃裕化、陳蔡明月、蔡富枝、許蔡富美、黃束
女、蔡明宏、蔡佳晏、蔡寶蓮、蔡宋榮、蔡金良、黃韋棟、蔡登川、蔡金原、蔡天寶、吳景皇、姜蔡素蘭、蔡春田、蔡陸村、蔡福財、蔡杰蒼、蕭富仁、紀建凱、蔡明俊、鄭蔡素貞、沈麗花、蔡明唐、蔡美珍、蔡美娥、蔡美英、蔡秋燕、蔡振宏、蔡昇宏、曾蔡金蕊、陳蔡金盼、劉淑慧、廖恭藝、蔡礎安、蔡福星、紀忠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文合業於79年1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頁),而被告黃清草、黃裕化、黃裕信、陳蔡明月、蔡富枝、許蔡富美、黃束女、蔡明宏、蔡佳晏、蔡寶蓮、蔡宋榮及蔡金良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就蔡文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黃清草、黃裕化、黃裕信、陳蔡明月、蔡富枝、許蔡富美、黃束女、蔡明宏、蔡佳晏、蔡寶蓮、蔡宋榮及蔡金良應就被繼承人蔡文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㈣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南側均面臨寬約5米道路、北側則面
臨寬約13米道路。而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由北往南依序為被告紀天和所有之二層半磚造樓房、被告紀炳煌所有之二層半磚造樓房、被告紀忠瑩所有之二層半磚造樓房、被告紀明蒼所有之二層半磚造樓房、被告蔡昆昌所有之磚造鐵皮屋;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由西往東依序為被告蔡金宗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蔡天賜所有之磚造平房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0頁至第139頁)。
㈤本院審酌如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
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有道路得以對外聯繫;又系爭分割方案將暫編地號418(甲)分歸被告紀天和取得,可使被告紀天和所有之二層半磚造樓房即附圖B建物,保留於被告紀天和分得之土地上、將暫編地號418(乙)分歸被告紀炳煌、紀忠瑩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使被告紀炳煌所有之二層半磚造樓房即附圖A建物、被告紀忠瑩所有之二層半磚造樓房即附圖C建物,保留於被告紀炳煌、紀忠瑩分得之土地上、將暫編地號418(丙)部分,分歸被告紀明蒼取得,可使被告紀明蒼所有之二層半磚造樓房即附圖D建物,保留於被告紀明蒼所分得之土地、將暫編地號418(丁)部分,分歸被告蔡昆昌取得,可使被告蔡昆昌所有之磚造鐵皮屋即附圖E建物,保留於被告蔡昆昌所分得之土地、將暫編地號418(L)部分,分歸被告蔡金原、蔡金宗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使被告蔡金宗所有之磚造平房即附圖F建物,保留於被告蔡金原、蔡金宗分得之土地上、將暫編地號418(N)部分,分歸被告蔡天賜、蔡福星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使被告蔡天賜所有之磚造平房即附圖G建物,保留於被告蔡天賜、蔡福星分得之土地上,上開建物均仍具經濟價值而依所有人意願予以保留,堪認系爭分割方案乃符合兩造土地利用現況及共有人利益。且系爭分割方案其中暫編地號418(乙)及418(乙1)部分,由被告紀炳煌、紀忠瑩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418(A)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418(B)部分,由被告蔡春田、蔡陸村及蔡福財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418(C)部分,由被告黃清草、黃裕化、黃裕信、陳蔡明月、蔡富枝、許蔡富美、黃束女、蔡明宏、蔡佳晏、蔡寶蓮、蔡宋榮及蔡金良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418(F)部分,由被告蔡美珍、蔡美娥、蔡美英、蔡秋燕及蔡振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418(K)部分,由被告曾蔡金蕊、陳蔡金盼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418(L)部分,由被告蔡金原、蔡金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418(N)部分,由被告蔡天賜、蔡福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418(O)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418(Q)部分,由被告蔡天寶、蔡登川及蔡昇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系爭分割方案其中暫編地號418(乙)、418(乙1)、418(B)、418(C)、418(F)、418(K)、418(L)、418(N)、418(Q)等部分土地面積不大且部分筆數之共有人眾多,每人分得應有部分比例甚小,若予以細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無為實物分配之實益。而系爭分割方案其中暫編地號418(A)及418(O)部分,其目的在供共有人將來分割後各別土地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宜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被告紀炳煌、紀忠瑩、蔡春田、蔡陸村、蔡福財、黃清草、黃裕化、黃裕信、陳蔡明月、蔡富枝、許蔡富美、黃束女、蔡明宏、蔡佳晏、蔡寶蓮、蔡宋榮、蔡金良、蔡美珍、蔡美娥、蔡美英、蔡秋燕、蔡振宏、曾蔡金蕊、陳蔡金盼、蔡金原、蔡金宗、蔡天賜、蔡福星、蔡天寶、蔡登川、蔡昇宏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見,自足認系爭分割方案暫編地號418(乙)、418(乙1)、418(B)、418(C)、418(F)、418(K)、418(L)、418(N)、418(Q)、418(A)及418(O)部分因共有人之利益及保持共有之必要情形,而各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此外,其餘部分則應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⒋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被告紀明蒼於96年間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76頁)。而抵押權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經告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紀明蒼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蕭棋云│1/30│1/30│├───┼────┼──────┼─────────┤│2│黃清草│││├───┼────┤│││3│黃裕化│││├───┼────┤│││4│黃裕信│││├───┼────┤│││5│陳蔡明月│││├───┼────┤編號2至13公│編號2至13連帶負擔││6│蔡富枝│同共有1/20│1/20│├───┼────┤│││7│許蔡富美│││├───┼────┤│││8│黃束女│││├───┼────┤│││9│蔡明宏│││├───┼────┤│││10│蔡佳晏│││├───┼────┤│││11│蔡寶蓮│││├───┼────┤│││12│蔡宋榮│││├───┼────┤│││13│蔡金良│││├───┼────┼──────┼─────────┤│14│蔡財山│1/10│1/10│├───┼────┼──────┼─────────┤│15│黃韋棟│1/50│1/50│├───┼────┼──────┼─────────┤│16│紀天和│1/20│1/20│├───┼────┼──────┼─────────┤│17│蔡登川│1/60│1/60│├───┼────┼──────┼─────────┤│18│蔡金原│1/100│1/100│├───┼────┼──────┼─────────┤│19│蔡金宗│1/100│1/100│├───┼────┼──────┼─────────┤│20│蔡天寶│1/60│1/60│├───┼────┼──────┼─────────┤│21│吳景皇│1/60│1/60│├───┼────┼──────┼─────────┤│22│姜慶祥│1/30│1/30│├───┼────┼──────┼─────────┤│23│姜蔡素蘭│1/30│1/30│├───┼────┼──────┼─────────┤│24│蔡春田│1/90│1/90│├───┼────┼──────┼─────────┤│25│蔡陸村│1/90│1/90│├───┼────┼──────┼─────────┤│26│蔡福財│1/90│1/90│├───┼────┼──────┼─────────┤│27│蔡杰蒼│1/40│1/40│├───┼────┼──────┼─────────┤│28│蕭富仁│1/30│1/30│├───┼────┼──────┼─────────┤│29│紀明蒼│3/80│3/80│├───┼────┼──────┼─────────┤│30│紀建凱│1/40│1/40│├───┼────┼──────┼─────────┤│31│蔡明俊│6/100│6/100│├───┼────┼──────┼─────────┤│32│蔡明傑│3/100│3/100│├───┼────┼──────┼─────────┤│33│蔡昆昌│3/100│3/100│├───┼────┼──────┼─────────┤│34│鄭蔡素貞│3/100│3/100│├───┼────┼──────┼─────────┤│35│沈麗花│1/30│1/30│├───┼────┼──────┼─────────┤│36│蔡明唐│3/80│3/80│├───┼────┼──────┼─────────┤│37│蔡美珍│1/150│1/150│├───┼────┼──────┼─────────┤│38│蔡美娥│1/150│1/150│├───┼────┼──────┼─────────┤│39│蔡美英│1/150│1/150│├───┼────┼──────┼─────────┤│40│蔡秋燕│1/150│1/150│├───┼────┼──────┼─────────┤│41│蔡振宏│1/150│1/150│├───┼────┼──────┼─────────┤│42│蔡昇宏│1/60│1/60│├───┼────┼──────┼─────────┤│43│張素娥│2/60│2/60│├───┼────┼──────┼─────────┤│44│曾蔡金蕊│1/100│1/100│├───┼────┼──────┼─────────┤│45│陳蔡金盼│1/100│1/100│├───┼────┼──────┼─────────┤│46│劉淑慧│1/60│1/60│├───┼────┼──────┼─────────┤│47│廖恭藝│1/40│1/40│├───┼────┼──────┼─────────┤│48│蔡礎安│1/50│1/50│├───┼────┼──────┼─────────┤│49│蔡天賜│1/100│1/100│├───┼────┼──────┼─────────┤│50│蔡福星│1/100│1/100│├───┼────┼──────┼─────────┤│51│紀炳煌│1/40│1/40│├───┼────┼──────┼─────────┤│52│紀忠瑩│1/40│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