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
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台
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
,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共積欠52,214元;被告另於92年4月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吉事美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5月15日起至96年12
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161,36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3,822
元及利息部分為17,547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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