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行為事件,被告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
4日本院95年度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號)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於本院95年度
中訴字第1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10月3日變更登
記為 張兆順 ,原告於94年11月2日聲明由張兆順承受訴訟;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於95年5月12日變更為己○○,其於
95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查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凸輪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錫寬 ,嗣於本院95年度中訴字第
1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95年6月30日變更為丙○○,此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上字第31號卷宗第80頁),原告於96年4月11日具狀聲請
法院裁定命丙○○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31號事件於96年6月28日裁定由
丙○○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同前
卷第120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事變更,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
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於起訴前已變更,而原
告於起訴後始知者,仍包括在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請求撤銷債務人之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被告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椿公
司)應給付訴外人台灣凸輪公司(1)1,666,487元及自9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1,
666,486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上揭款項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後於訴狀送達
後之94年11月2日,原告具狀追加聲明:「撤銷被告明椿公
司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間於94年7月28日之和解行為」,暨
追加台灣凸輪公司為被告,原告訴之追加,雖不為被告明椿
公司所同意,然因被告明椿公司於94年10月3日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答辯被告2人間就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業於
94年7月28日成立和解,而該項行為影響原告代位請求之權
利,顯有情事變更追加聲明之必要,又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台灣凸輪公司為被告部分,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
和解行為,其訴訟標的對被告2人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
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起迄今尚欠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金新台幣(下同)24,817,702元之借款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蒙償還,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明椿公司尚欠其於93年8月13日向被告台灣凸輪公司
購買機器之貨款債務6,193,770元,及93年7月份起至93年
12月份止貨款債務159,905元。合計被告明椿公司尚欠被
告台灣凸輪公司6,353,675元(6,193,770元+159,905元=
6,353,675)。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被告明椿公司對
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台灣凸
輪公司亦有提起反訴請求明椿公司給付上開貨款159,905
元,並主張93年8月13日賣機器款項6,193,770元,並有統
一發票為證。
(三)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僅欠被告明椿公司93年4月份至93年7月
份貨款債務2,466,200元。
1、關於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原欠被告明椿公司之93年1月份至
93年3月份貨款1,438,658元部分,業經被告台灣凸輪公司
以附表三之支票3紙給付明椿公司,並已兌現完畢,此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4年5月19日(94)南宗字
第118號函可稽,被告明椿公司就上開1,438,658元貨款
債權,雖另取得確定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65856號支付命
令,惟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就該筆貨款既已支付完畢,被告
台灣凸輪公司自可對被告明椿公司抗辯上開債權已不存在
。至於被告明椿公司抗辯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錫寬就上開貨款1,438,658元再向被告明椿公司借款,故
該債權尚未消滅一節,未經被告明椿公司提出證據證明,
且其上開抗辯縱屬實在,亦屬被告明椿公司與陳錫寬間之
私人借貸,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自得抗辯上開貨款已清償。
2、被告明椿公司雖抗辯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尚欠93年8月份之
貨款636,699元,惟被告明椿公司僅提出發票為證,且該
票僅能證明被告間之交易關係,依被告間之貨款給付方式
而論,皆慣以支票為工具,該發票不能證明該筆貨款未為
給付,是被告明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積
欠該筆貨款,則其所為抗辯應不可採。
(四)被告明椿公司尚欠被告台灣凸輪公司6,353,675元(見附
表五原告主張部分)。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尚欠被告明椿公
司2,466,200元(見附表四原告主張部分),經兩相抵銷
,被告明椿公司仍欠被告台灣凸輪公司3,887,475元之貨
款債務。
(五)被告明椿公司為支付其上開93年8月13日向被告台灣凸輪
公司購買機器之貨款,所出具被告明椿公司為發票人、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詎屆
期竟遭退票。原告因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台灣凸輪公司對被告明椿公司之上開票據權利。
(六)被告明椿公司雖抗辯已於94年7月28日與台灣凸輪公司就
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130萬元和解云云。惟原告就上開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債權,已於94年6月16日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請求本院對被告明椿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獲
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0699號在案,且由本院94年訴字
第623號被告2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可知,被告明椿
公司早於94年6月15日前即認知系爭支票已由被告台灣凸
輪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是被告明椿公司明知被告
台灣凸輪公司尚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被告明椿公司
仍欠被告台灣凸輪公司3,887,475元之貨款債務,惟被告
台灣凸輪公司於94年7月28日與被告明椿公司就貨款糾紛
和解之行為,除屬有償行為外,亦明顯減少被告凸輪公司
之積極財產,且渠等2人間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之權利,竟仍為之,顯然詐害原告之債權。
(七)又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雖經提供其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24建
物供原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以供擔保(
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唯一可供償還之財產),惟前開不動產
經本院95年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案以18,868,000元拍
定,且該等土地上尚有高達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
在,故原告於拍賣該等土地後,最多僅能獲得1200萬元之
清償,故不足以清償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明椿公
司與台灣凸輪公司間於94年7月28日所為之和解行為。並
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明椿公司
給付票款及利息。
(八)原告於發回前第二審程序中及本院更審後程序中均改稱被
告台灣凸輪公司在抵銷前尚欠被告明椿公司93年4月份至
93年8月份貨款債務3,102,899元,與被告明椿公司對被
告台灣凸輪公之債務相抵銷後,被告明椿公司尚欠被告台
灣凸輪公司3,250,776元,扣除被告明椿公司和解給付之
130萬元後,尚欠1950,776元(惟原告並未減縮其起訴
聲明,仍應以其訴之聲明為審理範圍)。
(九)並聲明:
1、被告明椿公司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間於94年7月28日之和
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明椿公司應給付被告台灣凸輪公司1,666,487元,及
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被告明椿公司應給付被告台灣凸輪公司1,666,4
86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並均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明椿公司則抗辯:
(一)緣被告明椿公司固於93年8月13日向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購
買3台機械加工機,惟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已同意被告明椿
公司僅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
4,764,438元(其陳述誤算為4,764,437元,已於本件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以支付該筆貨
款。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亦積欠被告明椿公司貨款,自93年
1月至3月份共計1,438,658元;93年4月份至93年7月份貨
款債務合計2,466,200元;93年8月份貨款636,699元,共
計4,541,557元(見附表四被告明椿公司主張部分)。經
被告明椿公司主張抵銷後,被告明椿公司僅欠被告台灣凸
輪公司222,880元,被告明椿公司乃向法院起訴(本院94
年度訴字第623號)確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對被告明椿公
司債權之4,764,437元債權,於超過222,880元部份之債權
不存在。嗣該案審理中,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主張被告明椿
公司購買上開3台機械之價格為6,193,770元,除被告明
椿公司已給付之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金額合計4,764,438
元外,尚有1,429,332元尚未支付,另抗辯被告台灣凸輪
公司原欠被告明椿公司93年1至3月貨款1,438,658元已經
支付完畢云云。惟該筆款項1,438,658元業由被告台灣凸
輪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錫寬再為借貸,另陳錫寬亦避不
見面,且被告明椿公司因被告明椿公司於93年11月間因遭
祝融 肆虐,公司部份帳冊燒毀,以致缺乏證據,故被告明
椿公司無法得知被告台灣凸輪公司93年1至3月之貨款1,43
8,658元已否支付,且此筆款項由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之前
法定代理人陳錫寬再為借貸,被告明椿公司亦未能證明陳
錫寬已同意被告明椿公司就93年8月13日購買3台機械款只
需支付4,764,438元,經2被告協商後,確定兩造談判原則
。因93年1月至3月貨款1,438,658元已有法院確定支付命
令,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於和解時亦承認被告明椿公司有該
債權,並承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抗辯之其他債權;因被告
台灣凸輪公司和解時承認被告明椿公司上開債權,被告明
椿公司因而相對的承認93年8月購買機械之貨款按統一發
票金額為6,193,770元,惟被告已否認有積欠93年7月至1
2月之貨款159,905元,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亦表示要拋棄此
部分債權不予計算,故該債權並不存在。屢經協調結果,
被告明椿公司尚欠被告台灣凸輪公司1,652,213元(6,193
,770-4,541,557元=1,652,213),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同意
被告明椿公司給付130萬元後,拋棄對被告明椿公司之一
切債權請求權,雙方並於94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以為憑
據,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並於當日收受和解支票乙紙。
(二)被告明椿公司於和解給付130萬元後,既已未積欠被告台
灣凸輪公司任何款項,原告代位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明
椿公司收受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時,該支付命令並未付
證物,被告明椿公司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間
之關係,且被告明椿公司確未積欠被告台灣凸輪公司300
餘萬元,乃向法院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至於台灣凸輪公
司是否積欠原告款項,此非被告明椿公司所能知悉。嗣被
告明椿公司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達成和解,乃係為解決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亦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明椿公司
既不知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與原告之金額往來情形,又有何
詐害債權可言?且被告明椿公司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提起
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係主
張被告明椿公司僅欠被告台灣凸輪公司222,880元,且被
告明椿公司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之93年1月至3月貨款1,43
8,658元已有法院確定支付命令,在法律上被告明椿公司
 有該債權存在,被告明椿公司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在雙方
爭執金額很大,如被告明椿公司全部勝訴則僅須付222,
880元,如全部敗訴,則變成尚欠300多萬元,且關於93年
8月買機器的機器款,被告明椿公司只同意給付新臺幣4,
764,438元整才開三張票給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上開金額
均非確定的金額,且不確定法院會如何判決的情形下,經
法院一再勸諭而自行私下和解,上開成立之和解內容甚至
損害被告明椿公司自己的債權,豈有詐害原告之債權,本
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積欠原告24,817,70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唯一可供償還的財
產經拍賣後仍然不足清償。
(二)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明椿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4,
   764,438元(1,431,465+1,666,487+1,666,486)之支票
3紙屆期退票。
(三)被告2人在94年7月28日就貨款糾紛成立和解,被告明椿公
司已給付被告台灣凸輪公司130萬元。
(四)被告2人於94年7月28日和解時,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仍然積
欠被告明椿公司93年4月至7月的貨款2,466,200元。(嗣
原告並自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亦積欠同年8月之貨款636,
699元)。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
之結果為要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
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
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
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564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兩造茲有爭執者,為被告間於94年7月28日和解之前,
被告明椿公司尚積欠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貨款之數額為何?被
告所為和解之有償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和解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一)被告間於94年7月28日和解之前,被告明椿公司對被告台
灣凸輪公司之債權金額(參見附表四):
1、被告明椿公司抗辯: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原欠被告明椿公司
93年4月至7月之貨款2,466,200元,又原告雖曾否認被告
台灣凸輪公司尚欠被告明椿公司93年8月份之貨款636,
699元,惟原告已於本件發回前第二審程序中及本院更審
後程序中均自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在抵銷前尚欠被告明椿
公司93年4月份至93年8月份貨款債務合計3,102,899元(
包含93年8月之貨款金額)等語。是被告明椿公司抗辯被
告台灣凸輪公司原欠被告明椿公司93年4月至8月份之貨款
3,102,899元一節,應屬實在。
2、被告明椿公司復抗辯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積欠該公司93年1
月至3月貨款共計1,438,658元,惟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貨款業經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以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3紙給付明椿公司,並已兌現完畢等情,此有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4年5月19日(94)南宗字第118
號函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
上開貨款業已清償,尚非無據。次查,被告明椿公司主張
其於93年11月間因遭祝融肆虐,公司部份帳冊燒毀,無法
得知被告台灣凸輪公司93年1至3月之貨款是否己經支付,
且此筆款項由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錫
寬再為借貸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情,亦屬被
告明椿公司與陳錫寬私人間之借貸關係,應不影響被告台
灣凸輪公司已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然被告明椿公司再抗
辯其就上開1,438,658元貨款債權,嗣後已對被告台灣凸
輪公司取得確定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65856號支付命令等
語,經查本院93年度促字第65856號支付命令係於93年12
月間確定,此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影本附於
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宗可稽,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
嗣已確定一節亦不爭執,是被告明椿公司上開抗辯,可信
屬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
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
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
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
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
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台灣凸輪公司雖已清償該筆貨款,惟被告明椿公司其
後再就該債權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是在法律上,被告明椿公司仍享有上開債權。被告台灣凸
輪公司亦不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清償事實抗辯該債權已
不存在。
3、綜上所述,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合計尚欠被告明椿公司93年
1月至8月之貨款4,541,557元。
(二)關於被告間於94年7月28日和解之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
對被告明椿公司之債權金額(參見附表五):
1、原告主張被告明椿公司尚欠被告台灣凸輪公司93年8月13
日購買機器之貨款債務6,193,770元,除被告明椿公司已
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4,764,438
元(1,431,465+1,666,487+1,666,486)外,尚欠其餘
未開立支票部分之金額,又被告明椿公司應給付被告台灣
凸輪公司93年7至12月貨款159,905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
票1紙為證(見95年度中訴字第1號卷一第19頁),且有被
告台灣凸輪公司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事件提出反訴
狀所附之統一發票8紙為證。被告明椿公司對該發票之真
正固不爭執,惟抗辯其僅欠93年8月購買機器之貨款4,764
,437元云云。
2、經查,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事件
提出反訴時固曾主張被告尚欠93年8月13日購買機器貨款
狀6,193,770元,惟被告明椿公司在該件審理中即表示被
告台灣凸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錫寬曾同意只收受4,764,43
7元等語,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未逕予否認,
僅稱:上情是否屬實尚須確認。(見該件9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證人 王添安 在本院證稱:被告明椿公司應
給付被告台灣凸輪公司93年7至12月貨款159,905元,因為
貨有瑕疵所以這筆款項不向被告明椿公司追討,93年8月
份的3台機器也是因為零組件不全,所以只向他們認列3
張支票的金額4,764,437元。」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中訴
字第1號卷宗第一宗第139頁),則依上開證言可知,如暫
不論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出售上開貨款有瑕疵及零組件不全
之問題,被告明椿公司對被告明椿公司本有債權6,353,
675元(6,193,770+159,905=6,353,675),然被告台灣凸
輪公司出售之上開貨物既有前述瑕疵,被告明椿公司本得
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被
告明椿公司就上開貨款前亦僅交付4,764,438元之支票,
就該筆159,905元貨款則未為任何給付,顯見被告間就上
開貨款應給付之金額早有爭議,再依前揭證人王添安之證
言可知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就該93年7至12月貨款159,905元
,因為貨有瑕疵而同意就該筆款項不向被告明椿公司追討
,93年8月份的3台機器亦因零組件不全,而只向被告明椿
公司認列3張支票金額4,764,438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間上開所減少價金之金額超過合理金額,而有損害原告
之債權情事,自難認被告間此部分之會算結果,確有侵害
原告之債權。是依上開說明,僅能證明被告台灣凸輪公司
對被告明椿公司尚有4,764,438元之債權。
(三)承前所述,在被告2人於94年7月28日和解之前,被告台
灣凸輪公司對被告明椿公司仍有4,764,438元之債權,而
被告明椿公司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尚有4,541,557元之債
權金額。經被告明椿公司於94年2月25日對被告台灣凸輪
公司主張抵銷之結果(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事件原
告起訴狀),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對被告明椿公司之債權應
尚餘222,881元。
(四)再查,證人王添安在前案中證述:「(問:兩造談和解的
款項為何?)93年1至3月貨款1,438,658元在94年訴字第
623號開庭當中有查出開3張票兌現,但是被告明椿公司向
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申請發支付命令確定生效,此筆1,438,
658元參酌在和解金額裡面做綜合處理,即此筆1,438,658
元算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欠被告明椿公司的錢,因為我們覺
得支付命令已經生效,而且我們交給被告明椿公司的機器
也有瑕疵,有一些附件沒有完整交貨,93年8月的3台機
器因為我們交貨不完全,所以我們和解時就以被告明椿公
司所開的3張支票4,764,437元為和解的基礎…被告台灣凸
輪公司的想法是93年1至3月的貨款1,438,658元已經兌現
了不列入計算,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應給付被告明椿公司93
年4至8月貨款3,102,899元,至於被告明椿公司應給付被
告台灣凸輪公司93年7至12月貨款159,905元,因為貨有瑕
疵所以這筆款項不向被告明椿公司追討,93年8月份的3台
機器也是因為零組件不全,所以只向他們認列3張支票的
金額4,764,437元,所以算下來被告明椿公司應再給被告
台灣凸輪公司160幾萬元,用130萬元和解,因為怕打官司
,且交的機器不完整,公司已經倒閉,無法作售後服務所
以再退讓以130萬元和解。」等語,依其證言所述之計算
方式雖與被告明椿公司所辯內容未盡相同,惟當事人間之
和解既係在未經法院裁判,未能確定法院判決之結果將採
何造 主張,對何造較有利之情形下,各自考量讓步之結
果,自不能僅以其初步計算結果為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對被
告明椿公司尚有約160餘萬元,而約定以130萬元和解,即
認被告之和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查被告明椿公司對另
一被告之93年1至3月貨款1,438,658元債權,固經被告台
灣凸輪公司給付,惟被告明椿公司在法律上已合法取得確
定之執行名義,則是否將該筆債權計入被告明椿公司對被
告台灣凸輪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兩相抵銷結果之金額將相
差1,438,658元,如按本院前揭認定抵銷後之金額,被告
而台灣凸輪公司對明椿公司之債權僅有222,881元,如被
告並未成立上開和解,而由法院裁判,該筆債權倘經法院
列入被告明椿公司之債權,則判決結果可能對被告台灣凸
輪公司較為不利。是2被告和解之際,關於該1,438,658元
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明椿公司93年8月13日購買機器貨
款與93年7月至12月之貨款及扣減金額亦均尚未經法院為
裁判確定其金額,為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糾紛,2被告因
而各自讓步,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在上開雙方債權債務金
額爭執甚大,且未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下,被告間成立前述
和解,並不能證明有減少被告台灣凸輪資力之結果,即不
能證明事實上有發生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事。是上開和解
行為,不能證明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原告依
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即無理由。
(五)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且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和解為無理由,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對
被告明椿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24
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向被告明椿公司行使
權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六所示,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之債權明細表):
┌─┬──┬────┬─────┬───┬────┬────┬────────┐
│編│放款│立約日│帳欠金額│利率│利息起│違約金│連帶保證人│
│號│序號││││算日│起算日││
├─┼──┼────┼─────┼───┼────┼────┼────────┤
│1│13│86/01/20│1,827,000│4.740%│93/10/20│93/11/21│陳錫寬、 陳憲達
││││││││ 張清傳
├─┼──┼────┼─────┼───┼────┼────┼────────┤
│2│73│86/08/25│790,702│3.750%│93/10/18│93/11/19│陳錫寬、陳憲達│
││││││││張清傳、 趙士賢
├─┼──┼────┼─────┼───┼────┼────┼────────┤
│3│823│91/12/12│3,000,000│3.425%│93/10/15│93/11/16│陳錫寬、陳憲達│
││││││││張清傳、趙士賢│
││││││││ 趙維忠
├─┼──┼────┼─────┼───┼────┼────┼────────┤
│4│1043│93/05/28│3,300,000│3.025%│93/10/17│93/11/18│陳錫寬、陳憲達│
││││││││趙士賢、趙維忠│
├─┼──┼────┼─────┼───┼────┼────┼────────┤
│5│1063│93/07/07│3,500,000│3.260%│93/11/07│93/12/08│陳錫寬、陳憲達│
││││││││趙士賢、趙維忠│
├─┼──┼────┼─────┼───┼────┼────┼────────┤
│6│1073│93/07/22│3,940,000│3.260%│93/10/22│93/11/23│陳錫寬、陳憲達│
││││││││趙士賢、趙維忠│
├─┼──┼────┼─────┼───┼────┼────┼────────┤
│7│1093│93/08/06│5,160,000│3.260%│93/11/06│93/12/07│陳錫寬、陳憲達│
││││││││趙士賢、趙維忠│
├─┼──┼────┼─────┼───┼────┼────┼────────┤
│8│1103│93/08/26│3,300,000│3.260%│93/10/26│93/11/27│陳錫寬、陳憲達│
││││││││趙士賢、趙維忠│
├─┴──┼────┴─────┼───┴────┴────┴────────┤
│合計│本金24,817,702元│及分別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被告明椿公司給付被告台灣凸輪公司93年8月13日購買
機器貨款之支票3紙明細):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93年12月31日│1,666,487元│93年12月31日│WA0000000│乙○○○機│合作金庫銀│
││││││械股份有限│行大里分行│
││││││公司││
├──┼──────┼──────┼──────┼──────┼─────┼─────┤
│2│94年01月31日│1,666,486元│94年01月31日│WA0000000│同上│同上│
├──┼──────┼──────┼──────┼──────┼─────┼─────┤
│3│93年11月30日│1,431,465元│93年11月30日│WA0000000│同上│同上│
├──┼──────┼──────┼──────┼──────┼─────┼─────┤
││合計金額│4,764,438元│││││
└──┴──────┴──────┴──────┴──────┴─────┴─────┘
附表三(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給付被告明椿公司93年1月至3月貨
款之支票明細):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93年6月25日│208,688元│93年6月25日│AS0000000│台灣凸輪股│中國國際商│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
├──┼──────┼──────┼──────┼──────┼─────┼─────┤
│2│93年7月25日│504,525元│93年7月26日│AS0000000│同上│同上│
├──┼──────┼──────┼──────┼──────┼─────┼─────┤
│3│93年8月25日│725,445元│93年8月26日│AS0000000│同上│同上│
└──┴──────┴──────┴──────┴──────┴─────┴─────┘
附表四(兩造就被告明椿公司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債權爭議情
形說明表):
┌─┬──────────────┬──────────────┬─┐
│編│原告主張94年7月28日被告2人│被告明椿公司主張94年7月28日││
│號│和解前明椿公司對台灣凸輪公司│被告2人和解前明椿公司對台灣││
││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凸輪公司之債權金額情形││
││情形│││
├─┼───────┬──────┼───────┬──────┼─┤
││ 債權項目│金   額│債權項目│金  額││
├─┼───────┼──────┼───────┼──────┼─┤
│1│93年1月至3月之│0(原貨款1,│93年1月至3月之│1,438,658元││
││貨款│438,658元已│貨款│││
│││清償完畢)││││
├─┼───────┼──────┼───────┼──────┼─┤
│2│93年4月至7月之│2,466,200元│93年4月至7月之│2,466,200元││
││貨款││貨款 f│││
├─┼───────┼──────┼───────┼──────┼─┤
│3│93年8月之貨款│636,699元│93年8月之貨款│636,699元││
│││。││││
│││││││
│││││││
├─┼───────┼──────┼───────┼──────┼─┤
││ 合  計│3,102,899元│ 合  計  │4,541,557元││
└─┴───────┴──────┴───────┴──────┴─┘
附表五(兩造就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對被告明椿公司債權爭議情
形說明表):
┌─┬──────────────┬──────────────┬─┐
│編│原告主張94年7月28日被告2人│被告明椿公司主張94年7月28日││
│號│和解前台灣凸輪公司對明椿公司│被告2人和解前台灣凸輪公司對││
││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明椿公司之債權金額││
├─┼───────┬──────┼───────┬──────┼─┤
││ 債權項目│金   額│債權項目│金  額││
├─┼───────┼──────┼───────┼──────┼─┤
│1│93年8月購買機│6,193,770元│93年8月購買機│4,764,438元││
││器貨款││器貨款│││
├─┼───────┼──────┼───────┼──────┼─┤
│2│93年7月至12月│ 159,905元│93年7月至12月│未積欠││
││貨款││之貨款 │││
├─┼───────┼──────┼───────┼──────┼─┤
││  合  計│6,353,675元│ 合  計  │4,764,438元││
└─┴───────┴──────┴───────┴──────┴─┘
附表六: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150元││
│登報費│││
├────────┼───────────┼─────────────┤
│第二審上訴人台灣│51,099元││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繳納之裁│││
│判費│││
├────────┼───────────┼─────────────┤
│第二審上訴人明椿│5,955元││
電氣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繳納之裁判費│││
├────────┼───────────┼─────────────┤
│合計│91,270元│其中5955元原由明椿公司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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